原告蒋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上午被告无端在原告宅院前道路上挖坑,原告心平气和问被告是什么原因,被告不论分说就拿着铁锨向原告右腿下肢砸去,当时原告就晕倒在地,昏迷不醒,后住进新郑市中医院治疗,经新郑市X村派出所处理,调解无果。原告经伤情鉴定属轻微伤,住院期间化去医疗费1000多元,被告分文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照相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88.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9月30日新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经新郑市公安局处理过。2、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打的。3、2009年9月9日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医院住院4天,共花去治疗费1177.72元。4、新郑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6日出院。5、2009年9月8日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作法医鉴定并所花的费用共计410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9月5日上午被告王某某在原告蒋某某宅院前道路上挖土,原告询问被告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某某用铁锨将原告蒋某某的右腿铲伤,原告在新郑市中医院住(略),花去医疗费1177.72元。2009年9月8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法医)(2009)X号鉴定结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150元、照相费260元。2009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某被新郑市公安局以新郑公(新村)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500元的罚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下雨排水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王某某将原告蒋某某的右腿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于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住院4天,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7.72元、鉴定费150元、鉴定照相费260元、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4454÷250×4=71元、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x÷250×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共计15×4=60元,以上共计1966.7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照相费共计1966.72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一Ο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