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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杨某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辛、李某壬、李某辛、李某癸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

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基本情况同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庚,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壬,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癸,男。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杨某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辛、李某壬、李某辛、李某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四被上诉人及李某辛系同胞兄弟关系,2002年农历10月,上诉人李某乙的妻子难产而死,李某乙擅自将其妻子葬于被上诉人李某辛的承包山上。李某辛及其他被上诉人从广东打工回家,得知此事后,请村干部处理未果。李某乙之父为免事,到李某辛家放鞭炮表示道歉。李某乙闻讯赶来,与李某辛论理,双方发生口角。之后,李某乙被李某辛砍伤右手,被李某辛砍伤头部,在二人的追砍下,李某乙昏倒在禾坪上,李某辛、李某辛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伤势属重伤,构成六级伤残。案发后,李某辛及其亲属共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4500元。2003年,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某辛有期徒刑四年,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x.04元。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衡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终审判决,维持了对李某辛的定罪量刑,改判其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x.3元。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李某乙以一、二审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未将李某辛在内的四兄弟列为共同被告人,致使其损失无法赔偿到位等理由,多次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7)衡中法刑一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2008)衡中法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了李某乙的申诉。2009年3月4日,李某乙再次提起诉讼,以李某辛无力支付赔偿款,其未获分文赔偿为由,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x.3元。

原判认为,李某乙被李某辛、李某辛砍成重伤并造成六级伤残,李某乙在刑事附带民事民事诉讼中,并未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诉讼权利,故李某乙提出判令李某辛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李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壬、李某辛、李某癸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故其要求该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李某辛对李某辛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x.3元承担连带责任(除已付4500元外,余下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9元,由被告李某辛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刑事案卷材料分析,李某辛与四被上诉人共同持刀行凶,原审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五人系共同致害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李某辛、李某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判决李某辛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前后不一致;三、原审遗漏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x.3元。

被上诉人李某辛、李某壬、李某辛、李某癸未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李某乙以李某壬、李某癸、李某辛将其砍伤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耒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乙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遂作出(2004)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起诉。2010年,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耒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该院(2004)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某乙系被李某辛、李某辛砍伤,上述事实已被本院作出的(2003)衡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生效,李某乙虽对上述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李某壬、李某辛、李某癸亦共同持刀将其砍伤,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李某乙不服(2003)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时,仅对李某辛的量刑及赔偿责任分担提出异议,对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李某乙提出李某壬、李某辛、李某癸实施了共同侵害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乙在原审中提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判决书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认定,故李某乙提出原审遗漏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乙提出原审判决存在表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经查,原审判决书中存在一处笔误,原审法院已作出裁定予以补正。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89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杨某庚负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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