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尚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婚前有赌博恶习,婚后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没有改正,在原告怀孕一个月,被告就对原告不管不问,并且多次外出不回家。2005年8月10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于某鑫,被告也未回家探望。孩子出生后半个月后,被告便涉嫌诈骗被判处刑罚。被告出狱一个月后,又将家里的财产变卖,不知去向,为此,原告对该婚姻已彻底失望,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鑫(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两人发生矛盾,2005年8月28日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判处刑罚七个月。后被告又于2007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两人发生矛盾,被告长期外出,双方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请求抚养其婚生子于某鑫的主张,由于某子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未有音信,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当地农民生活水平收入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用,以每月90元为宜,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于某鑫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被告尚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90元,自2010年3月1日起,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待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民
审判员李会敏
审判员李桂玲
二Ο一Ο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跃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