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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丙等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4日、2012年2月13日、4月1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4日、2012年2月13日、4月1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4日、2012年2月13日、4月1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丙、李某丁、李某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丙、李某丁、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姜某丙、李某丁、李某丁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将合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村东北方向的一条东西走向水沟南侧的25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5.561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丙、李某丁、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李某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林木林地技术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丙、李某丁、李某丁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三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姜某丙、李某丁、李某丁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定罪量刑。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下余3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下余3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下余3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

……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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