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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女,1971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蒙丹琳、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四姐、五某、阿萍(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在南宁市X区三秀菜市内,以卖有奇特功效的“蛇毒精”为名,骗取被害人韦某29160元。

另查明,韦某甲的家属代其退交赃款29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韦某乙陈述;3、证人农某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5、中国农某银行记账凭证及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9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韦某甲参与共同犯罪,由于同案犯尚未归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地位,不区分主从犯。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其退交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退赔款29160元依法退还被害人韦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黄润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二O一0年五某三十一日

书记员韦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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