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村王凯秀家门口,因赵某某借王凯秀家菜篓一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猛击王XX的面部和眼部。致王XX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谢XX、赵XX、杨XX证言;伤情照片、鉴定结论、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