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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

原告郭某因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1年8月1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峰、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农历9月25日生育女儿刘某溪。因婚前没有建立感情,婚后性格不合,时常生气,最为伤心的是在女儿两个多月时被告竟找事把原告赶出家门,直到现在也不找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二、如某、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某承担;三、如某婚,双方有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应任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该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原告代理人对连一x、崔一x、齐一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婚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生女儿圆九时,原告的父亲送现金x元及儿童车辆、三轮车等;3、证人郭某x(原告之父)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到原告娘家找原告,去闹过三、四次;外孙女圆九时所送钱物与证据2相同,另2010年3月份借给被告现金x元;4、证人付一x、张一x、王一x的出庭证言,均证明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及原、被告所生女儿圆九时原告的父亲送x元现金及儿童车辆、三轮车等事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2、3、4提出异议称:证明不真实,被告去原告娘家是叫原告回家,不是去闹事;原告之父在女儿圆九时送现金童车等物属实,其余证明均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4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作为原告支持其离婚请求的根据。

针对该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马口村委证明1份;2、杜一x、祝一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证据1村委会没有证明夫妻关系好坏的能力,且无村委负责人签字;证据2不符合证据格式,内容不真实;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村委负责人签字,证据2不符合证据格式,该两份证据形式均不合法,均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二、三,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某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初9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3月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10年农历9月25日生育女儿刘某溪。在女儿按习俗圆九时,原告之父送给原、被告现金x元,童车、三轮车等物。2010年农历12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曾几次到原告娘家寻找原告,因寻找不到原告而与原告的家人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没有不可调和矛盾的产生,且原告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某: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某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杨荣方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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