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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曾某某因不服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上诉人魏某某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ER河镇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魏某某、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12日,魏某某以其经营的鸿盛木材加工厂缺少资金为由向程某某借款5万元,魏某某给程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程某某多次找魏某某催讨此款,魏某某未予偿还。程某某遂于2010年2月2日起诉,要求魏某某及其妻曾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还查明,魏某某与曾某某系夫妻关系,鸿盛木材加工厂登记的经营者姓名虽为曾某某,但实为夫妻共同经营。

原审认为:程某某与魏某某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魏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款虽系魏某某个人所借,但其系因夫妻共同经营的木材生意所发生,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程某某要求魏某某、曾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程某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不予支持。遂判决:魏某某、曾某某共同偿还程某某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程某某负担100元,魏某某、曾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

魏某某、曾某某上诉称:一、原审程某违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不合法,缺席判决不当;二、上诉人没有向程某某借过款,原判所依据的借条也非魏某某所写。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

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诉讼中辩称:借条是魏某某亲笔所写;魏某某的父母、弟弟与魏某某夫妻同住一栋楼,原审法院向魏某某夫妻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程某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魏某某、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认为程某某所诉5万元乃其所付定金,因其定金未交齐,故不能返还;不清楚魏某某是否向程某某出具过借条。

本院告知周某如对借条有异议,可依法申请笔迹鉴定,但魏某某、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魏某某之母张水英、之弟魏某玉与魏某某夫妻同住一栋楼。2010年3月2日,原审法院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魏某某夫妻的住所送达时,因魏某某夫妻不在家,由魏某某之母予以代收。

本院认为:魏某某向程某某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审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到魏某某、曾某某的住所地,魏某某之母张水英代收,原审在魏某某夫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情况下缺席作出判决,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魏某某、曾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溥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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