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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9xx年x月x日生,壮族,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xx岁,xxxx炊事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计明寿,鹿寨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行职员,住(略)。

第三人李某丁,女,19xx年xx月xx日生,农行职员,现住(略)-x-x。

第三人李某戊,男,19xx年x月x日生,自谋职业,住(略)。

第三人李某己,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x-x号。

第三人李某庚,女,19x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第三人李某辛,男,20x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第三人李某庚、李某辛的法定代理人闭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自谋职业,住(略)。

以上四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19xx年xx月xx日生,现住xx市xx路xx号。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绍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波,代理审判员莫亚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舒婷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的父亲李某帮在198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双方在一起生活一直都是非常关系友爱的,到了1998年10月15日李某帮与我分开生活到被告家生活,工资也就一直由被告掌管,李某帮生病我想去照顾,被告也不给。2006年11月29日李某帮病故,后事是被告处理,事后李某帮的单位中国农业银行鹿寨县支行发放给其家属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共计x元,此款打入李某帮的帐户,由于存折是由被告掌管,该款作为遗属困难补助费应当是给原告本人的,本人工资很低而被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请求其返还给原告。

原告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农行离(退)休人员病故后遗属生活照顾呈批表,证明该款是给遗属生活补助。2、原告与李某帮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李某帮是合法夫妻。3、南宁华侨投资区农科所工会出具的工资情况,证明黄某乙收入低。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与被告父亲李某帮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自从1999年被告父亲生病,原告就一直没有照顾过,而是由我们兄弟姐妹照顾,原告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原告没有资格要这笔款。另外,李某帮年老多病,工资又不高,他的收入不够开支他的治疗费用,他去世后所得的一次性补助费不够开支他的治疗费和办理丧葬费。故原告请求没有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1、张某等人证言。2、户口本。3、申请书,证明李某帮是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与李某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4、医药费票据6张。5、收条17张。6、购药收据6张。7、办理后事费用13张,证明治疗总开支x、69元。8、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间需陪人。

第三人陈述:李某帮病故后,按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我们该享有的应该享有。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该款给付遗属不是指给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人不出庭不能认定;证据2、3、4无异议,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有的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因此对证据1、2、3、4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系被告个人收支,也没有正式发票,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与本案定性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的父亲李某帮相识后于198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共同生活至1997年10月,由于李某帮年老多病,其女儿李某丙将其接到自家中居住,并照顾。李某帮当时的工资存折也由李某丙保管。2006年11月29日李某帮因病去世,其所在的单位中国农业银行鹿寨县支行按照相关政策于2006年12月21日支付给李某帮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共计x元,同时还给付丧葬补助费5153.68元,此款直接存入李某帮存款帐户,该存折由被告李某丙控制,原告认为此款应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实,李某帮有子女五人,分别是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丙、李某(已故,有子女两人:李某庚、李某辛)。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李某帮是经过登记的合法夫妻,二位老人均为再婚,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李某帮由于后期身体多病,跟随女儿李某丙生活。在李某帮死亡后,按照桂政劳险字第(1995)《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除按上述一、二条规定给予定期救济费外,另发给死者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其标准: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领取困难补助费亲属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第一顺序领取。没有第一顺序领取人的由第二顺序领取。困难补助费同一顺序人员均等享受。如死者生前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已查明本案争议的x元系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在无遗嘱的前提下,应按政策规定的顺序分配给死者直系亲属,而非死者直接供养的直系亲属。本案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均为第一顺序人员,按上述规定均等享受,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支付给原告黄某乙1926.67元。

二、被告李某丙支付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各1926.67元,支付给李某庚、李某辛1926.6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绍文

审判员杨波

代理审判员莫亚嫦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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