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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被告甘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8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原、被告结婚后,首先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4年开始常争吵打架,至2011年10月愈演愈烈。2011年10月7日被告无端殴打原告,在他人劝和下,被告仍追打原告,迫于无奈,原告考虑自身安全只好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甘某怡由原告抚养。

被告甘某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通过多年的自由恋爱,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且婚后感情非常融洽,但自我帮其解决工作、编职后,原告思想发生变化,加之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我离婚。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3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甘某怡。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好,被告亦帮原告解决了工作、编职。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使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1年10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即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表、调查笔录、妇检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有子女。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加深沟通,相互关心、体贴,其夫妻感情有望和好,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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