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女,1979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某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限手续。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国锋,被告人谢某甲,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于2004年与被害人文某认识,尔后两人交往密切,期间文某骗称自己为单身。2008年12月谢某甲发现文某有妻子,于是找到文某的妻子黎冬艳告知其与文某的关系。黎冬艳约谈谢某甲过程中,黎冬艳表示愿意给谢某甲一定数额的感情补偿,陪同某某云前往的陈某(另案处理)遂提出2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黎冬艳当时表示同某。后黎冬艳与文某协商,文某以补偿费数额过大为由拒绝支付。此后谢某甲见文某有意躲避并无意给补偿费,遂于2009年1月14日至24日将其偷录与文某的性爱录像内文某的裸体镜头剪辑成图片发到文某及其朋友覃某、谢某丙的电脑上和黎冬艳的手机上,要求文某支付20万元以买回该影像制品,否则将把这段录像录成光碟送给被害人夫妻双方单位领导、同某、被害人未成年的女儿,以及纪检监察部门。为达到目的,谢某甲多次携带与文某之间暧昧短信的打印材料及一些关于文某收受贿赂的材料送到文某单位的领导处讨说法。同某谢某甲称怀有文某的小孩要求文某单位的领导叫文某去做亲子鉴定。2009年3月8日中午,谢某甲到文某所居住的单位宿舍门口以拉横幅发传单的方式威胁文某,迫其支付补偿费。文某被迫于2009年3月21日,在南宁市科园大道广西北部湾银行高新支行将5万元存于被告人谢某甲的帐户中。为达到报复文某、迫其支付剩下的补偿费,谢某甲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不断威胁文某,并扬言将两人性爱录像散发到文某单位和文某女儿所在学校。文某于2009年3月30日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某4月17日将谢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存款信息、存款凭证、手机短信、扣押物品清单、调取物证清单,证人陈某乙、韦某、覃某、谢某丙、陈某丁证言,被害人文某、黎冬艳的陈某,电子物证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鉴定书,手机录音资料、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为将5万元交到法院。被害人文某表示,在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退赃的前提下,请求法院对谢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胁迫的手段索取他人人民币5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考虑到本案的起因、被告人全部退赃、被害人的过错及建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款人民币五万元依法支付给被害人文某。(该款已经交到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星林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黄润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