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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鑫岩石材有限公司申请复议内乡县人民法院一案执行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内乡县鑫岩石材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

复议申请人内乡县鑫岩石材有限公司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2日作出的(2010)内法执字第39-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内乡县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罚款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本院查明,郭某某与内乡县鑫岩石材有限公司为债务纠纷一案,经内乡县人民法院调解并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内法民商初字第X号调解书,被告内乡县鑫岩石材有限公司欠原告石灰款x.4元,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前付x.4元,剩余20万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该案于2010年5月7日立案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3日内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6月22日两次共向申请执行人偿还8万元,余额经内乡县人民法院先后三次通知督促,被执行人每次都保证履行义务,但事后仍以企业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执行不力并多次上访。据此,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内乡县鑫岩石材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书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被执行人理应自觉全部、及时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履行部分后却以多种借口拒绝继续履行,具有拒不履行的主观故意和情节,内乡县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内乡县鑫岩石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内法执字第39-X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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