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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57岁,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49岁,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60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乾,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徐某某受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之雇,在本县X乡X路段砍树过程中,为避免树干倾斜,徐某某按照雇主的指使在拉耙绳时,被张X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在地,后由被告陈某某打120救护车,将原告徐某某及张X送进淮滨县马集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徐某某因外伤致昏,右颞部有6cm不规则裂伤,深及帽状膜,流血不止;头部外伤,右胫腓骨骨折;右下颌骨骨折。徐某某住院51天花医疗费5432.60元,在个体诊所花医疗费3205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80元。2009年5月16日,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评定,徐某某损伤程度符合10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事发当天上午,原告徐某某用斧头将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所购买的杨树树枝全部砍掉后,中午与被告王某某及叶XX等4人在吴XX家吃饭,午饭4人共饮乌龙大曲酒1斤,吴XX出庭证明徐某某未醉酒,饭后就到路上放树干活了;原告徐某某被雇佣期间,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每天支付工资60元;徐某某住院期间陈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

原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再向第三人追偿。结合本案,原告徐某某以雇主陈某某、王某某为被告主张赔偿权利,主体适格。原告徐某某从事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指示范围内劳务活动,并获得劳务报酬,双方雇佣合同关系成立。另外,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在雇人砍伐树木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徐某某出院后,在个体诊所治疗发生的药费,因无凭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徐某某诉请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提出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属醉酒,并没有从事与雇佣有关的活动的问题,经证人当庭作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5432.60元扣除陈某某垫付款4000元)1432.6元、误工费(149天×40元)5960元、护理费(149天×20元)2980元、伙食补助费(51天×15元)765元、营养费1020元、法医鉴定费18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10%)89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6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负担。

陈某某、王某某上诉称,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徐

维传在事发当日中午醉酒,午饭后即让其回家,徐某在马路上闲晃时被路过的摩托车撞倒受伤,而非从事雇用劳动受伤,因此,他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⑵原审采用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徐某某在原审提供的法医鉴定书不能当证据使用,一是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不能对外出鉴定书;二是公安机关无司法鉴定资格。另外,原审出庭作证的陈XX、吕XX是徐某某的亲戚,且均不在事发现场。⑶原审计算的赔偿标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原审按无证据效力的伤残鉴定计算误工日期不当;二是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确定;三是营养费未明示标准。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⑵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是2010年2月2日接到判决书,4月8日才提出上诉,早已超过上诉期限,二审应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争议焦点,一是陈某某、王某某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限;二是徐某某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的伤;三是原审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陈某某、王某某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限的问题。经查,原审卷宗送达判决书的《送达回证》及原审法院关于送达判决书的“情况说明”反映,判决书不是同时送达给各当事人的,王某某是最后收到判决书的。从王某某收到判决书之日起算,上诉未超出期限;关于被上诉人徐某某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问题。经查,证人吴XX、陈XX等人均证实,徐某某是在给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砍树时被摩托车撞伤。即使按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认可的被上诉人徐某某是在将要离开砍树场地时被摩托车撞伤,也应属下班路途受伤。因此,原审判决陈某某、王某某承担雇佣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列举的被上诉人徐某某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均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虽对法医鉴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

综合上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陈某某、王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文刚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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