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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贵港分行)与被告谢某、关某、单某、伍某、贵港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

被告谢某,男。

被告单某,女。

被告关某,男。

被告伍某,女。

被告贵港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贵港分行)与被告谢某、关某、单某、伍某、贵港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某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单某、关某、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分行诉称,2005年6月17日,原告贵港分行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天源公司对因购买其开发的贵港市广场明珠项目的房产而与原告所发生借贷关某的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10月10日,原告贵港分行与被告谢某、关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5000元,贷款期限20年。被告谢某、关某、单某、伍某以其共有的位于贵港市广场明珠第X幢X层8EX号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谢某、关某借款后,自2009年7月21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09年12月20日,尚欠本息3093.11元。原告贵港分行根据《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已从被告天源公司的账户中扣划人民币3093.11元,用于偿还被告谢某、关某的月供款。被告谢某、关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谢某、关某应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天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某、关某提前偿还贷款本金92099.51元及月供款2857.05元,2010年4月2日后的利息按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计算,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谢某、关某、单某、伍某以其共有的位于贵港市广场明珠第X幢X层8EX号房屋优先清偿欠款本息;3、被告天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以及实际侵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某、关某、单某、伍某未作答辩。

被告天源公司辩称,原告贵港分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都是客观真实的,予以认可。但是,应首先处分抵押物清偿债务,不足部份,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7日,原告贵港分行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债权最高额为6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10月10日,原告贵港分行与被告谢某、关某签定《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5000元,借款期限20年;借款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0%;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722.76元;违约条款为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按约定收取违约金,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某用。被告谢某、关某以共同借款购买的,登记为谢某、关某、单某、伍某名下共有的位于贵港市广场明珠第X幢X层8E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贵港分行依约向被告谢某、关某提供了借款105000万元,但被告谢某、关某自2009年7月21日起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09年12月20日尚欠本息3093.11元。原告贵港分行根据《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从被告天源公司的账户中扣划人民币3093.11元。此后,被告谢某、关某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至2010年4月1日止,已欠原告贵港分行本金92099.51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书、贷款对账单、借款凭证、抵押登记证明、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贵港分行与被告谢某、关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被告谢某、关某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谢某、关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主要有:按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提前归还本息;本判决生效后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得处分抵押物优先清偿本案债务。被告天源公司应对原告贵港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依法处分被告谢某、关某、单某、伍某的抵押物,仍不足清偿本案债务时,须承担代为履行责任。原告贵港分行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确实的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关某、单某、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关某返还借款本金92099.51元及利息(按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计算,从2009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清本息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谢某、关某、单某、伍某的借款抵押物贵港市广场明珠第X幢X层8EX号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得优先受偿;

三、贵港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某、关某、单某、伍某房屋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谢某、关某、单某、伍某及贵港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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