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化名杨X,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与黄志安、刘某、李某恩(均已判刑)在南宁市X镇“桂香饭店”吃饭喝酒,席间邀请四名女服务员陪酒。散席后,被告人袁某又与黄志安、刘某、李某恩去到明阳糖厂附近的一家卡拉OK店,当李某恩见到当晚陪酒的一名女服务员也在该卡拉OK店时,即上前拉女服务员的手挑逗该服务员,引起与女青年在一起的陆某的不满和警告。当李某恩、袁某等人退出卡拉OK店后,被害人陆某与陈某戊即追出卡拉OK店要教训李某恩和袁某,于是双方在公路边发生争吵并打斗,黄志安和刘某见状即持匕首前来相助,被害人陆某、陈某戊见对方人多,当即分头逃跑。被告人袁某等人紧追不舍,其中刘某海、黄志安追打陈某戊,并持匕首将陈某戊捅伤,造成其穿胸腔伤肺并大出血,导致严重外伤性某气胸休克死亡;被告人袁某和李某恩追打陆某,并持刀将陆某捅伤,造成陆某右肩胛下第八肋间创深达胸腔,造成血气胸并呼吸困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2011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韦茂奇(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X区X排楼下雇佣一辆三轮车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三菱牌金龟王某单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205元),后将盗得的电单车运到三元小区“阿伟精修店”开车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某、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收缴清单,被害人陆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陈某戊、龚某某、刘某己、李某、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黄志安、刘某海、李某恩的供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和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袁某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八年至九年的有期徒刑,以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九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审判员周某萍
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陆某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