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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邬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

被告邬某,女。

委托代理人裘某,男。

原告徐某诉被告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勤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邬某及委托代理人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磕磕碰碰,被告嫌公婆不能照顾孩子,嫌原告烧饭不合口味,因此争吵不断,影响夫妻感情。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关系原来挺好的。自从原告去天津工作回来就完全变了,对被告态度冷淡。考虑孩子年幼,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为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相识恋爱,2002年4月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8日育一子徐某。原、被告恋爱时关系尚可,婚后因故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双方感情趋于淡漠主要是经常争吵所致,只要彼此努力,加以沟通,克服自身的弱点,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鉴于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勤英

书记员黄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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