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44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7月27日被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元;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李某,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18日凌晨4时某,被告人胡某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赵XX(已死亡)家中,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向赵XX贩卖高纯度毒品黄皮5克、底料60余克,胡某当时某毒资1200元。
2、2011年2月24日,赵XX打电话与被告人胡某约定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再次购买高纯度毒品黄皮。次日凌晨6时某,胡某携带约9.42克黄皮和68克底料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赵XX家中,再次向其贩卖时某民警当场抓获,毒品被当场缴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证人赵XX的陈述;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4、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辩解第1起其不知道,第2起其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和赵XX吸食的,因而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第1起证据不充分,胡某不构成犯罪;第2起胡某是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胡某携带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9.42克和含有咖啡因成分的底料68克,从安徽省窜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于次日凌晨6时某在新安东路X号院X号楼X号赵XX家,欲卖给赵XX时某当场抓获。毒品已追缴。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24日赵XX给其打电话,让其次日早上送来10克黄皮和70克掺黄皮的底子。2月25日凌晨6时某,其携带9.42克黄皮和68克底料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赵XX家中,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被缴获。
2、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其与胡某是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时某识的。2011年2月24日其打电话与被告人胡某约定,让胡某次日早上送来10克黄皮和70克掺黄皮的底子,在其家中交易。
另有鉴定结论、上缴毒品单据、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胡某贩卖海洛因7克以上不满10克,属情某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胡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第2起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第1起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仅提供有胡某的供述、吸毒人赵XX的陈述,被告人胡某当庭翻供,公诉机关根据赵XX的陈述在其家中搜出的毒品,不能足以证明该毒品是由胡某卖给赵XX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该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第1起胡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胡某辩解第2起其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和赵XX吸食用而非贩卖的意见。本院认为,既有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又有胡某自己尚未交易成功即被抓的当庭陈述,另有证人赵XX的证言相印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第2起胡某是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买或卖其中一种行为,即构成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某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