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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奇诉专利复审委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高新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区X路高新奇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联睿(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喻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彭某。

原告深圳市高新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新奇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彭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喻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03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限制呼出接听电话机”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是2002年4月18日,专利权人是彭某。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高新奇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x.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1日)、对比文件2(x.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2月13日)、对比文件3(WO01/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9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6月7日,及其说明书第7页的最后一段至第8页的第1-8行的中文译文,共1页)、对比文件4(x.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24日)、对比文件5(x.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2月17日)、对比文件6(x号美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共9页,其公开日为1982年11月9日,及其权利要求9的中文译文,共1页;彭某提交该专利公开文本的全文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2页),经审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有效证据。

二、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

权利要求1中的“等”表示权利要求中对电话机组件组成的列举并非穷举,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电话机的常规构造是清楚的;从整个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角度来看,结合“一种限制呼出接听电话机,它由话机、受话器、送话器、按键盘等组成”所限定的内容,权利要求1中对电话机的多个组成部件的限定实际上已经限定了其为了实现本发明所需的基本构造,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描述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电话机”的确切保护范围,因此其含义是清楚的。

三、关于新颖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为一电话机,其按键盘上有活键与死键,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为一电话盒,其用于遮盖装入其中的电话的部分按键。因此,对比文件1要求保护的电话盒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电话机”,并进一步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话机、受话器、送话器、按键盘等组件,更未公开话机外壳上所设的死键与活键的技术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9行记载的:“设0、1、2、9四位号码键为活键,其余3、4、5、6、7、8、X、#号码为死键,作装饰键用”可以确认“活键”是活动的可以发出信号的按键,而“死键”是仅作装饰键用的键是不能发出信号的按键。即使将对比文件1与内含的电话机结合,由于电话机的键盘上的按键在未遮挡的部位均可发出信号,因此均为活键,而在电话盒遮盖了按键的部位,由于表面已经没有按键,而被遮盖的按键本身的功能仍存在,因此遮盖的按键并不能视为死键。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按键盘上有活键与死键,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按键区上的按键由于按键本身均可发出信号,因此均为活键,盖板仅起到遮盖的作用,而遮盖后的按键由于其功能仍存在,并不能视为死键,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按键盘上有死键”,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新颖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按键盘上有活键与死键。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按键区上的按键均可用于发出信号,因此均为活键,只是对比文件3的移动电话中通过软件限制除了紧急电话以外的号码呼出,因此,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按键盘上有死键”的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新颖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6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为一电话机,而对比文件6公开的为一设备,其设置模式以限制除某些预定的号码的拨出,或者阻止某些号码的拨出,因此,对比文件6要求保护的设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电话机”,且未进一步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话机、受话器、送话器、按键盘等组件,更未公开话机外壳上所设的死键与活键,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具有新颖性。

四、关于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盘上还设置有死键。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使用相应按键所对应的号码,以避免拨打除紧急电话以外的电话。

对比文件5没有公开“按键盘上设置有死键”,其仅对活键拨出的信号作出限定,而即使作出了限定,由于相应号码在按下时仍是活动的能发出信号,因此不能视为死键,因此对比文件5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4的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使得某些按键不具有实际功能因此无法发出信号的技术问题,并得到了避免拨出相应号码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高新奇公司诉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3、6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而且2009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本专利作出了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高新奇公司提交的检索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三人彭某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限制呼出接听电话机”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2年4月18日,授权公告是2003年7月23日,专利权人是彭某。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限制呼出接听电话机,它由话机(1)、受话器(2)、送话器(4)、按键盘(3)等组成,其特征是在话机(1)外壳上设有按键盘(3),按键盘上有活键(5、6、7、8)与死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9行记载:“设0、1、2、9四位号码键为活键,其余3、4、5、6、7、8、X、#号码为死键,作装饰键用”。

2009年7月22日,高新奇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高新奇公司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5和其他三份文件作为证据。

2009年8月21日,高新奇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补充提交了对比文件6中的公开文本复印件及其权利要求9的中文译文。同年10月20日,彭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以及对比文件6中的公开文本的全文中文译文。

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页,附图1)公开了一种台挂式留有四位特种号码专用按键孔的代锁电话盒,其由电话盒体、听筒放置处、留有4孔位互换式面板、面板进出口、抽屉锁钥匙孔、抽出式话机搁板、存放资料抽屉、话机搁板锁孔、挂孔组成,其中留有四位号码按键孔的互换式面板,其作用在于锁住3-X号码的按键,开放出可应急拨打至少X组特种专用号码的1、2、9、0四位按键。

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6段-第5页第3段,附图2)公开了一种儿用移动电话,其由移动电话、扬声器、传声器、按键区X组成,其还具有一盖板30,可被推进到移动电话上,以遮盖掉按键区中的部分键,从而通过盖板选出电话的可接触按键。

对比文件3(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第1页,附图5)公开了一种移动电话,其包括一控制器、一内存、一键区,当该移动电话被锁定时,用户拨打了一个紧急电话,输入键区的信息会与存储在移动电话的内存中的已知紧急电话列表中的号码比较,如果是紧急电话号码,则可以呼叫,否则则维持锁定。

对比文件4(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2页,附图1)公开了一种救急电话机,包括机座装置1、话筒装置2在机座表面设置有三个分别固定110、119、X号码的固定号码拨号键11、12、13。

对比文件5(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2页第2段-第3页第2段)公开了一种电话限制器,其串联在有长途直拨权的电话机前,包括电源和控制两部分,通过电路设置对电话号码是0-9的任何一个或几个数码进行有选择的限制。

对比文件6(参见对比文件6中文译文第1页,附图2)公开了一种设备,其可设置为三种模式,一种为阻止除至少一些预定号码例如紧急服务号码以外的所有的号码的呼叫,第二种为阻止长途和国际呼叫,第三种为不阻止这些呼叫。

2009年10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高新奇公司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等”字,公众不能确定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6中的任意一篇都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年1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第x号决定中“案由”、“关于证据”部分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6、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9月29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案中,本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4月18日,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本判决中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均指修改前的《专利法》和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高新奇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了“等”字,其保护范围不清楚。本院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所用词语为根据,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判断。权利要求1中限定“一种限制呼出接听电话机,它由话机(1)、受话器(2)、送话器(4)、按键盘(3)等组成”,虽然使用了“等”字,但是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电话机的常规构造是清楚的,其中的“等”字表示对电话机组件组成的列举并非穷举,其含义是清楚的。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为一电话机,其按键盘上有活键与死键,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为一电话盒,其用于遮盖装入其中的电话的部分按键。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电话机”,并进一步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话机、受话器、送话器、按键盘等组件,更未公开话机外壳上所设的死键与活键的技术特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按键盘上有活键与死键,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按键区上的按键由于按键本身均可发出信号,因此均为活键。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按键盘上有死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新颖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按键盘上有活键与死键。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按键区上的按键均可用于发出信号,因此均为活键,只是对比文件3的移动电话中通过软件限制除了紧急电话以外的号码呼出。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按键盘上有死键”的技术特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新颖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6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为一电话机,而对比文件6公开的为一设备,其设置模式以限制除某些预定的号码的拨出,或者阻止某些号码的拨出,因此,对比文件6要求保护的设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电话机”,且未进一步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话机、受话器、送话器、按键盘等组件,更未公开话机外壳上所设的死键与活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具有新颖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盘上还设置有死键。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9行记载的:“设0、1、2、9四位号码键为活键,其余3、4、5、6、7、8、X、#号码为死键,作装饰键用”。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1的实质意义仅在于装饰功能。对比文件5(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2页第2段-第3页第2段)公开了一种电话限制器,其串联在有长途直拨权的电话机前,包括电源和控制两部分,通过电路设置对电话号码是0-9的任何一个或几个数码进行有选择的限制。对比文件5公开了对活键拨出的信号作出限定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很容易想到在电话机按键盘上除有可以发出信号的拨号键外,仍然保留无法发出信号的拨号键以作装饰之用,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深圳市高新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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