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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锡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张某某表示服判并要求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飞

审判员蔡连德

代理审判员韩锋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斌

附所涉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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