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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党某某。河南文力(略)事务所(略)。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西峡县X村民秦xx雇人在太平镇河东开发区建房,下午3时许,村民胡xx到现场以秦xx建房影响其出路为由阻挠施工,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赵某某在胡、秦二人厮打中,持啤酒瓶砸伤胡xx头部,并用破啤酒瓶戳伤胡的胸部、胳膊。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xx头胸多处锐器创伤属轻伤。

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向西峡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投案。7月23日,赵某某赔偿胡x元。

辩护人党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张XX、秦XX、车XX等人证言,另有报案证明、投案证明、刑事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赔款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支持。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虎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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