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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范某某与被告济源市亚飞汉宫大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亚飞汉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袁某某,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某某、范某某与被告济源市亚飞汉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大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25日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10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勇,被告亚飞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勇,被告亚飞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范某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晚上,其二人入住被告X楼X房间。4月11日早上7点10分左右,原告发现房间门半开,经清点手包等物品被盗,随即通知被告并及时报警。后被告保安人员在楼道找到牛某某的手包,包里卡、证件还在,但2600元现金被盗。经警方证实有3名男子于凌晨4时左右进入酒店作案20多分钟,并将其居住房间打开盗走诺基亚N95手机1部价值4400元,松下LX3数码相机价值5000元,索尼数码相机1960元,“五星上将”手表4900元,现金3300元,消费代金券610元“背靠背”衣服一套8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现要求被告亚飞大酒店赔偿其上述财物损失x元。

被告亚飞大酒店辩称:1、二原告未与其形成住宿合同关系,不具备主体资格;2、其在大厅及房间内均有提示要求贵重物品寄存前台,已尽到安保义务;3、原告所称财物被盗,没有证据证明;4、财物被盗是刑事案件,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先中止本案审理。

原告牛某某、范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公安机关从被告处调取的2009年4月11日凌晨4时的视听资料1份,证明被告未尽到安保义务,导致其被盗的事实;2、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丢失物品清单及价值;3、五星上将手表收据及银联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该手表价值4900元;4、索尼数码照相机发票1份,证明该照相机价值1960元;5、诺基亚N95手机发票及中复电讯设备公司收款凭证各1份,证明手机价值4400元;6、松下LX3数码相机包装盒1个,证明相机5000元。

被告亚飞大酒店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清楚,且不能证明视听资料中出现的人就是小偷,也不能证明赃物是在X房间所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丢失物品清单来源于原告报案,公安机关并未查证;认为证据3不显示客户名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6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8张及温馨提示卡1张,证明贵重物品应寄存;2、住宿登记表及明细账单各1份,证明X号房间并非二原告居住。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一般情况下手机、照相机不会被寄存,随身携带现金不多,也不会去寄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明细账单系被告自己制作,不清楚住宿登记表上杨喜胜的签名是否真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物品被盗,证据3、4、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未提供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进行了告知义务,但不能据此免除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矛盾,该证据并不能推翻二原告在被告酒店住宿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0日,二原告入住被告酒店,夜间所居住房间被盗,原告丢失物品有:五星上将牌一只手表价值4900元、索尼数码照相机一台价值1960元、诺基亚N95手机一个价值4400元。次日7时许,原告牛某某拨打110报警,2009年10月20日,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4月11日7时许,其队接110指令:济源市亚飞汉宫大酒店有限公司X房间被盗。其队接报后,迅速赶往现场展开侦查,经询问报案人牛某某,其4月11日7时许起床后发现放在房间内的一部诺基亚N95型手机、黑色松下牌莱卡数码相机一部、银白色瑞士牌五星上将手表一只、一件“x”牌运动上衣、一条李宁牌运动裤、2600余元现金被盗,总价值x元左右,和其同住一室的受害人范某某被盗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700元现金、400元餐券。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被告处住宿,原、被告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确定被告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原告入住被告处,二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不仅应提供适合顾客住宿的设施和服务,而且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二原告在被告处住宿,因物品被盗遭受财产损失,被告虽履行了贵重物品寄存及扣好安全扣等提示告知义务,但由于被告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缺位,导致他人实施盗窃行为,被告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的损失负一定的赔偿责任,但二原告未按有关规定将贵重物品寄存,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现金2300元、代金消费券210元、背靠背牌衣服一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松下LX3数码相机计一部价值5000元、五星上将牌一只手表价值4900元、索尼数码照相机一台价值1960元、诺基亚N95手机一个价值4400元,共计x元,被告赔偿60%计97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亚飞汉宫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范某某9756元。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二原告负担177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二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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