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
原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因建造厂房急需支付工程款而向宁波甲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略)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归还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前。2010年12月13日,宁波甲进出口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支付利息(略)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向原告借款(略)元是事实,对约定的利率及归还期限亦无异议。由于某告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减免部分利息,并希望能分期还款。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略)元,支付利息(略)元,合计(略)元。该款由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略)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略)元;
二、案件受理费43160元,减半收取215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80元,由原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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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郑燕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人民陪审员翁国平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范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