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l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南阳光彩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柯、被上诉人德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李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原系中建七局合同制工人,于2005年10月15日被应聘到被告处上班,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自2006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工作岗位为施工科科长,月工资1600元。2008年6月2日被调整为工程维修部经理,月工资24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已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但未交纳失业保险金。2008年9月4日原告在午餐时与厨师发生殴斗,致使厨师住院治疗,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在争取工会意见后做出宛德司发(2008)X号文件《关于王建胜与李某某在餐厅发生争执一事》的通报,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王建胜给予留用查看半年的处分,原告对决定不服,提起劳动仲裁。宛劳仲裁字(2009)X号裁决书:一、维持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二、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264O元;三、被告返还原告罚款2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份及12月份1-2日的工资2630.44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失业金2640元和工资待遇2630.44元后,向本院提起不服劳动仲裁的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劳动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讲究文明,遵纪守法,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正确行使权利和义务。但原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与同事发生争执殴斗,被告依据相关规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做出罚款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失业金及少发的工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退还工装费、支付未履行约定的劳动合同所造成的工资损失和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理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做出罚款决定,并从原告工资中直接扣发200元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依法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故判决:一、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现金200元,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违法,处理决定未送达上诉人;2、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支付劳动补偿金及未履行部分劳动合同的工资损失;上诉人自调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以来的加班工资等请求,不需举证,只用依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即可,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德美公司答辩称:1、处理决定已送达,李某某称解除合同的处理决定违法,没有任何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内部规章制度,对违纪职工作出处理,且劳动仲裁后,李某某已从答辩人处领取了有关款项;2、被上诉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资损失等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主张的工资损失、补发工资、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不服德美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申请劳动仲裁,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维持该处理决定,并由德美公司给其失业金2640元、补发工资2630.44元、返还罚款200元,李某某已从德美公司领取失业金2640元及补发工资2630.44元,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德美公司给其支付工资损失、补发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没有请求撤销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说明对该处理决定已认可,现上诉称处理决定违法,理由不能成立。相应的,其要求支付工资损失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06年以来的公休、节假日加班工资(2—3倍),因没有提供其加班的证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王生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