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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孙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X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顾XX(系被告之夫),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原告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孙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由原告XX公司派遣至上海XX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任客房服务员,2010年1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2008年5月13日被告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警支队处理,由事故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肇事者赔偿被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等。原告认为肇事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已取得肇事方的赔偿款,原告不应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2009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仲裁委员会按照2009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现起诉要求原告XX公司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被告孙XX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只要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项补助金和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金是两回事,原告XX公司应按仲裁裁决结果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孙XX签订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由XX公司派遣被告至XX公司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2008年5月13日8时45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经龙东大道顾唐路口时,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当日经曙光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09年1月16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09年5月18日,被告经长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0年1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劳动合同于2010年1月31日期满终止并为被告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以XX公司、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XX公司共同:1、支付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5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651.40元;2、支付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5月18日月奖2400元;3、支付2008年度年终奖2500元;4、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5月18日职工饭贴2200元;5、支付2008年6月高温费300元;6、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0元;7、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010年4月2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XX公司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09年6月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主持,肇事方林XX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确认林XX赔偿被告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9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2、2009年12月25日经长宁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用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1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0年1月31日期满终止,故原告应按照2009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66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x元。在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产生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不同请求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系被告基于工伤享有的专属工伤保险的待遇,与被告基于第三人侵权获得的损害赔偿项目并未重复。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其他项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x元;

二、原告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XX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0元。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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