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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文俊与李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褚文俊(褚文军)男,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山县司法局尤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褚文俊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文俊、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文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生活方式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现已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无子女。2008年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褚文俊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褚文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林

二O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玛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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