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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甲,又名潘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潘某乙,又名潘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饶某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2009]正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被告人潘某甲、被告人潘某乙及其辩护人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5月17日夜,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伙同他人到正阳县X乡X村徐辉砖厂,潘某甲用刀将张××捅伤,张xx之伤经鉴定为重伤。

2、2008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在正阳县城油厂旅馆内将被害人胡×的手机及现金三百余元、身份证、驾驶证盗走,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77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胡×的陈述、证人吴××、何×、潘××、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并罚。被告人潘某乙与他人预谋伤害他人,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乙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张××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元。庭审前被告人潘某乙及其家人与被害人张××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潘某乙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撤回了对被告人潘某乙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潘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开庭审理时仅对被告人潘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潘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提出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潘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辨称被告人潘某甲用刀捅被害人时,潘某乙未在现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潘某甲到其庄附近的被害人张××和徐×开的免烧砖厂闲转时,徐×等人在喝酒,被告人潘某甲将徐×等人的啤酒踢碎两瓶遭到徐×殴打,被告人潘某甲就与被告人潘某乙、大某等人联系,被告人潘某乙等人租车伙同潘某甲到正阳县X乡X村徐辉砖厂找事,被告人潘某甲将被害人张××砖厂的门喊开,用折叠水果刀朝张××腹部捅两刀,将张××捅伤,被告人潘某乙及其他人见状逃跑,徐×等人追撵上被告人所租车辆扭送至皮店派出所。张××的肠壁被捅破,其损伤经鉴定为重伤。被害人受伤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4136.28元,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鉴定费1760元。2009年6月23日被评为九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乙及其家人与被害人张××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被告人潘某乙自愿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2万元,被害人撤回了对被告人潘某乙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潘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某甲供述,2008年5月17日下午,徐辉等人在他们的砖瓦厂内喝酒,他去喊叔叔陈元强回家时绊倒了啤酒瓶子,徐辉认为他在闹事就拿酒瓶子朝他头上砸一下砸流血了。徐辉又用酒瓶子朝他嘴上砸,他的牙被打掉了一个,然后徐强、徐天文追着他打,他吓跑了。他就和罗山的大某打电话说在家被人打了让他过来帮忙,他们就包车过来了,他骑摩托去接他们,在潘某村潘某附近碰的面,当时潘某乙开的车,车上坐八九个人还有女的,他和大某商量他骑摩托带路,车关灯在后面跟着,走到辛寨村小辛庄把车停下,车老板调好车在那等着,他们步行去徐辉砖厂,路上他把事先放在路边的铁锨拿出来砍几颗小树当棍用。大某让他先去喊门把人引出来再打,打后就走。潘某乙说看情况不对往东跑。他口袋里装把折叠刀便去喊门,里面灯在亮着,有人打牌,他就喊门,徐天文把门打开了手里还掂着钢管,徐强、张大某拿着铁锨上前打他,张大某冲在前面朝他身上打,他就用折叠刀朝张大某身上捅两刀,大某等人看到打起来了也过来和他们三个对打起来。这时潘某义(大某叫潘某乙)说外面过来一群人,赶快往东跑,那些人骑着摩托车往南撵了。他拿的刀走到淮河大某时扔到河里了。当时大某的手面被打肿了,其他人没伤,他拿的是折叠刀,大某、小龙拿的钢管。那两个他叫不上来名的拿的铁锨,其他人拿的木棍。

2、被告人潘某乙供述,2008年5月17日夜里九点左右,潘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他的头被徐辉打破了,车已经找好了让他和另外四个人一块过来,之后他和另外四个人过去了。他和四个年轻人一块坐车往皮店乡到大某乡X村附近他就下车了,他们五人继续往前走,不知道打的啥样,第二天潘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把人捅坏了。同去的四个人是潘某甲打电话叫的,两个叫小龙,一个叫大某,一个叫小虎。我看到大某拿个木棍,当时车到了大某乡西边一点潘某甲骑摩托在路边接着他们,他去时没带工具。

3、被害人张××陈述,2008年5月17日夜里10时许,他和徐天文两口、潘某龙在辛寨村免烧砖厂房间里听见潘某甲敲门,潘某甲说喝醉了过来找徐辉道歉。他把房间门打开后潘某甲站在门口,离门口约10米处的东面有六、七个人,他们手里拿着棍。潘某甲啥话没说用刀朝他左侧腹部捅两刀,捅后朝东跑了。徐天文掂个铁锨追没追上。当时没看清潘某甲拿的啥刀。

4、证人潘××证实,2008年5月17日晚,砖厂老板徐×请工人吃饭,潘某甲从外面过来转了一圈见没人理他,他就上前朝啤酒上踢一脚把啤酒踢碎了几瓶,徐×见此情况很生气就上前打了潘某甲两拳,潘某吭声走了。夜里十点多潘某甲来敲门问徐辉在不他们告诉徐辉不在。潘某甲又问张××在不张××听见喊他就上去开门,谁知门刚开开,潘某甲往前走了一步,张××就退回屋内说潘某甲捅了他两刀,张××手捂着肚子,肚子流血了。潘某甲就跑了,他们在后面追没追上。当时潘某甲敲门时外边只有他一个人,门是张××开的,当时没看见咋回事张××已被捅两刀,当时只有潘某甲和张大某两人在门口,厂里面有灯,他看见后边还有七、八个人都没过来。当时在砖厂有徐天文和他妻子、他和张××四人。

5、证人徐×证实,2008年5月17日下午他请工人吃饭,潘某甲到他们桌前转了一圈后朝工人说“你们咋那么爱喝酒呀,想喝酒的话我把你们领到罗山去。”他们都没有说话。潘某甲上前把他们正喝的啤酒踢碎两瓶。他看潘某甲无理取闹就上前朝他胸前打两拳,潘某甲也没吭声走了。他看潘某甲像是喝酒了也没理他。大某十点左右厂里的主管潘某龙打电话说张大某被潘某甲捅倒了,他赶紧报警并与120联系,到厂里看见张××浑身是血,他和工人徐强等人骑摩托车在后边追,追到大某乡X村追上了一辆车,人已经跑了,他们把车和司机送到皮店派出所。今年他开场时潘某甲说是来找他收保护费,他没有给,可能是这矛盾。

6、证人何×证实,2008年5月17日夜,潘某乙租她的车到正阳县X乡去,价格是150元。夜里十点多她和潘某乙及另外几个年轻人一块到了皮店乡,她把他们几个送到地方后便开车往回走,走了十分钟左右后面大某两三辆摩托车撵上了她,其中一个胖胖的男人骑着摩托车把她截住了,另外三四个人用铁锨砸她的车玻璃,用木棍朝她身上乱砸,她被拖下车被那些人带到他们砖厂里。

7、正阳县公安局公(正)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xx左腹部损伤系锐器所致,造成肠破裂,其损伤程度己构成重伤。

8、被告人潘某乙及其家人与被害人张xx所达的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潘某乙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请求对潘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申请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二、2008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在正阳县城油厂旅馆和胡×一块住旅社时,将胡×的摩托罗拉手机和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三百余元、身份证、驾驶证,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7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潘某甲供述,2008年5月份,他和胡×一块住旅社时,乘胡×熟睡之机,将胡×的摩托罗拉手机和钱包偷走了,手机有六七成新,钱包内有三张红版一百元的,一张十元的,还有几块钱的零钱。

2、被害人胡×陈述,2008年7月17日他和皮店乡的潘某甲在正阳县X路东的小旅店内住宿,早晨醒来潘某甲不见了,他的手机和充电器及枕头下的钱包不见了,钱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及1200--1300元的现金。过几天他让人给潘某甲联系,潘某甲说给他寄500元,他把偷的东西寄回来,他没寄钱,潘某甲也没把东西寄回来。

3、证人吴××证实,当天夜里在他旅店住店的胡×对他说他的手机和东西被和他同住一个房间的伙计偷走了。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胡岩被盗的物品有驾驶证、身份证。

5、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770元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无前科。

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系抓获到案。正阳县皮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乙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遭到他人殴打后不采用正当途径解决而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对被告人潘某甲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乙接到被告人潘某甲电话后伙同他人租车到皮店闹事,虽未直接伤害被害人,但事前与被告人潘某甲等人有预谋,有共同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对被告人潘某甲的伤害行为应共同承担责任构成共同犯罪,也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甲纠集他人并持刀伤害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乙起辅佐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潘某乙自愿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乙经传唤到案,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乙主动投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潘某甲虽事前遭到被害人砖瓦厂徐×的殴打,可依法向致害人徐×主张权利。但被害人张××并未伤害被告人潘某甲,被告人潘某甲将被害人张××捅伤具有完全过错。被害人要求被告人潘某甲赔偿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害人张××受伤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4136.28元,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鉴定费1760元。被评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每天10元×9天,计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9天,计90元,被害人系在岗职工,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2008年在岗职工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611.9元(x元÷365天×9天),护理费611.9元(x元÷365天×9天),九级伤残补助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补助费x元(x元×20年×20%),以上共计x.08元。除被告人潘某乙已赔偿x元外,剩余x.08元应由被告人潘某甲予以赔偿。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0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某芳

审判员李向东

审判员陈全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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