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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内黄某张龙乡中流河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司某某、原审被告陈某乙、铁某某、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某张龙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村党支部书记,主持村委会工作。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某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乙。

原审被告铁某某。

原审被告兰某某。

上诉人内黄某张龙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流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司某某、原审被告陈某乙、铁某某、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司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流河村委会、陈某乙、铁某某、兰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x.7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流河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流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上诉人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凤振、管文太、原审被告陈某乙、铁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9日20时许,司某某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从东庄镇X村回北流河村,途中路X村,当司某某行驶至中流河村北时,被系在路两旁树上、横扯在路中央的一根钢丝绳拦腰挂倒车下,造成司某某受伤的事故,当晚22时17分,司某某向110指挥中心报案。就此事故,公安机关没有作出责任认定。造成司某某受伤的钢丝绳,系中流河村委会为修其村X路X路障。中流河村委会从2008年10月20日开始,修其村X路,所修路X路,路的起止点为:从内豆路至中、北流河村交界处。该修路工程由兰某某、陈某乙、铁某某三人承包,双方并签订了一份修路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从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护路保养由中流河村委会全部承担。10月25日,中流河村委会采取在道路两头堆土、拉钢丝绳等方式设置路障,该道路X路障处没有设置照明设施。

司某某受伤后,2008年10月31日至2008年11月3日期间,在本村孟艳娜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276.30元。由于伤势严重,11月3日当天转至内黄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胰腺外伤;2、胰腺包膜血肿。司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173.80元。出院时医嘱为:1、要求出院、好转出院;2、建议院外继续用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月后手术。司某某出院后,于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29日、12月16日在孟艳娜诊所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735.60元。司某某的医疗费在新农合报销了630.30元。司某某起诉时已扣除。庭审中,司某某没有提供摩托车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司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夜间回家途中,被中流河村委会设置的钢丝绳拦腰挂倒,造成司某某受伤的事故,中流河村委会认可在该钢丝绳处没有设置照明设施。中流河村委会在设置钢丝绳时,就应当预见,夜间如不设置照明设施,将有可能造成他人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道口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该钢丝绳系中流河村委会设置,故该村委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司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司某某违章驾驶三轮摩托车,且在夜间行驶时观察不足,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司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兰某某、铁某某、陈某乙三人虽然是修路的施工方,但其三人与中流河村委会签订合同时,已约定护路保养由中流河村委会全部承担,中流河村委会也认可造成司某某受伤的钢丝绳系其设置,且司某某也未提供出兰某某、陈某乙、铁某某三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的证据,故司某某要求兰某某、陈某乙、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司某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3555.40元(已减去630.30元)、误工费506.51元(从10月29日至12月16日,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3851.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50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司某某请求的15天,每天1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4868.42元。司某某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司某某请求的精神慰抚金,因司某某未提供其伤情已达到轻伤以上程度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司某某请求的复印费、照相费、交通费,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流河村委会赔偿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68.42元的70%即3407.89元;二、驳回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由司某某负担100元,中流河村委会负担159元。

中流河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修路X路的两头设置了土堆、纸牌等明显的标志;设置的钢丝绳在路的北头,钢丝绳上有红布条等标志,司某某明知不能通行而强行通过造成的伤害应自负,原审判决村委会承担70%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司某某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司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乙、铁某某、兰某某述称其与中流河村委会签有合同,护路X路均由中流河村委会承担,其无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司某某被中流河村委会设置的钢丝绳拦腰绊倒并致损害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中流河村委会作为涉案钢丝绳的设置者对其设置的路障应当尽到相应的足够注意义务,即在路障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该标志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的注意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否则即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中流河村委会未在涉案钢丝绳处设置照明设施使夜间路过的行人及车辆能够看到其设置的路障,中流河村委会未完全尽到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中流河村委会对司某某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中流河村委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上诉人内黄某张龙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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