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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因与靳某甲、靳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乙。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因与靳某甲、靳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靳某甲、靳某乙于2007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按交强险赔付x元,郭某某按责任比例70%赔偿x.36元(除继续治疗费外);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郭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普,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靳某甲、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靳某辉、方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4日7时许,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X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靳某乙乘坐、靳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靳某甲、靳某乙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靳某乙无责任。靳某甲受伤后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813.8元,在滑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00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7天,花医疗费x.1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x.06元;在滑县康太福利医院花医疗费51元;在延津县X镇X村爱真诊所花151元;在卫辉市医药有限公司购药花费86元。靳某甲的医疗费中的部分费用用于治疗伤口感染。靳某乙受伤后在滑县中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944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144.6元;在村诊所花费365元。靳某甲的损伤于2008年6月27日由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安维权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靳某甲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郭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7月16日,原审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8月14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靳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足1-5趾主动活动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靳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强直,构成十级伤残;3、郭某某的行为与靳某甲的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郭某某已支付给靳某甲医疗费4013.8元;支付靳某乙944元。

郭某某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赔偿的责任限额内为医疗费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滑县X路口左转弯时,与靳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靳某甲、靳某乙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靳某乙无责任;靳某甲、靳某乙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郭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及本案案情,酌定由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郭某某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郭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靳某甲共住院98天,花医疗费共计x.96元,有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相佐证,应予认定;靳某甲在延津县X镇X村爱真诊所花151元和在卫辉市医药有限公司购药花86元,因该费用为非正规票据,靳某甲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确为治疗损伤所必需的花费,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靳某乙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l088.6元,予以认定;靳某乙主张在村诊所花365元,因该费用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靳某乙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靳某甲、靳某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为农民,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人员和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损失情况,按每日每项30元计算,靳某甲住院98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共232天,误工费为6960元、护理费为2940元;靳某乙住院11天,误工费为330元、护理费为330元;靳某甲、靳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日每项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980元、110元;营养费分别为980元、ll0元;靳某甲、靳某乙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损伤治疗情况,酌定为1200元;因靳某甲的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为x.8元;靳某甲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靳某甲、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靳某甲的部分费用用于伤口感染,双方又无相关证据证明感染所花费用数额情况,根据案情,酌定为2000元。靳某甲、靳某乙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郭某某已支付靳某甲、靳某乙的费用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甲、靳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7290元、护理费3270元、伤残赔偿金x.8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元;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甲医疗费x.56元(已扣除治疗感染费用2000元)的70%即x.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957.8元后,再支付x.29元;三、驳回原告靳某乙、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65元,原告负担56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500元。

郭某某、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郭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每项每天均按30元计算过高;2、靳某甲入滑县中医院后造成术后感染、皮缘坏死转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久治不愈,住院长达57天,花去医疗费x.1元,该后果并非交通事故所致,与该两家医院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靳某甲、靳某乙的经济损失,大部分应由该两家医院赔偿,应追加滑县中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审未予追加,放纵其逃避民事责任,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追加滑县中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判决。

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已查明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但判决第一项却判令我公司承担医疗费x元矛盾,我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为8000元;2、靳某甲、靳某乙均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的数额为2964.6元,而非7290元;3、靳某甲无行车证,无驾驶证,无牌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且靳某甲仅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酌定为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赔偿靳某甲、靳某乙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9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针对郭某某、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的上诉,靳某甲、靳某乙答辩称:1、靳某甲的伤情是车祸造成的,郭某某上诉称靳某甲的伤情是前述两家医院造成并要求追加该医院参加诉讼、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郭某某、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主张原判误工费按30元/天计算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3、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现已提高至x元,原审按x元判决合法;4、根据靳某甲目前的病症,精神抚慰金应更高一些。请求在维持原判的同时,对作为弱势一方的靳某甲予以照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郭某某对其豫x号桑塔纳x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该保险单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24日零时至2008年6月23日24时止,2007年12月4日7时许,郭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与靳某甲驾驶、靳某乙乘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2008年2月1日,新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由原x元调整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由原来的8000元调整为1万元,保监会在公布变更标准的同时明确: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原责任限额赔付。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应承担医疗费用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郭某某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明确载明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且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零时之前,故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不足部分由郭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据此,应由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赔偿靳某甲、靳某乙医疗费8000元;郭某某赔偿靳某甲医疗费x.56元(扣除治疗感染费用2000元)的70%,即x.09元。原审既已认定涉案保险单载明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并认为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郭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却判决该公司承担医疗费用1万元前后矛盾,应予纠正。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问题,靳某甲、靳某乙虽为农民,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人员和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损失情况,原审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生活水准确定按每日每项3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且郭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按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高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生活水准,故郭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经司法鉴定,靳某甲已经构成伤残,原审根据靳某甲的伤情和目前的状况酌定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应否追加滑县中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郭某某并未提供滑县中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存在不当诊疗行为及因该不当诊疗行为与靳某甲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且郭某某主张上述两家医院存有过错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范畴,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郭某某要求追加滑县中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参加诉讼、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请求部分;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靳某乙、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甲、靳某乙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7290元、护理费3270元、伤残赔偿金x.8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元”;

三、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甲医疗费x.56元(扣除治疗感染费用2000元)的70%,即x.09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的4957.8元之后,再支付靳某甲x.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靳某甲、靳某乙负担550元;郭某某负担1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45元;郭某某负担1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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