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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梅某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市大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梅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刁三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代理人刘某,被告梅某及其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5月在宝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9月被告生育杨某乙甲,1996年原告做结扎手术,2001年3月2日,因原告向大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大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1,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活中所生子女杨某乙乙由被告梅某抚养,杨某乙甲由原告杨某乙抚养。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梅某没有再对杨某乙甲进行抚养并支付相关生活、学某、医疗费用。由原告独自一人对杨某乙甲进行抚养,由于被告并未按调解协议对杨某乙乙尽扶养义务,原告全部负责杨某乙甲和杨某乙乙的生活、学某和医疗费用至今。由于2010年11月18日,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0-X号法医学某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杨某乙不是杨某乙甲的亲生父亲。因此原告杨某乙自始没有对杨某乙甲的法定抚养义务,而原告对本应由被告抚养的杨某乙甲进行了15年的抚养义务,为被告支付了杨某乙甲抚养生活、学某、医疗费用约4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负责对杨某乙甲进行抚养;2,被告赔偿原告抚养杨某乙甲生活、学某、医疗费用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0-X号法医学某定报告书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被告并没有参加鉴定,故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杨某乙甲是原告杨某乙的亲生子,且原告当时自愿抚养杨某乙甲,所以应由其承担杨某乙甲抚养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在宝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9月被告生育杨某乙甲。2001年3月2日,因本案原告向大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大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1,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活中所生子女杨某乙乙由被告梅某抚养,杨某乙甲由原告杨某乙抚养。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梅某没有再对杨某乙甲进行抚养并支付相关生活、学某、医疗费用,由原告独自一人对杨某乙甲进行抚养。由于被告并未按调解协议对杨某乙乙尽抚养义务,原告全部负责杨某乙甲和杨某乙乙的生活、学某和医疗费用至今。2010年11月18日,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0-X号法医学某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杨某乙不是杨某乙甲的亲生父亲。原告对本应由被告抚养的杨某乙甲进行了15年的抚养义务,期间为被告支付了杨某乙甲抚养生活、学某、医疗费用。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杨某乙甲的亲生父亲,对其无法定抚养义务,被告梅某系杨某乙甲的母亲,对其具有法定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负责对杨某乙甲进行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请求,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子女成长所需要的实际费用以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抚养杨某乙甲生活、学某、医疗费用4万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乙甲由被告梅某抚养;

二、被告梅某赔偿原告杨某乙抚养杨某乙甲生活、学某、医疗等费用4万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梅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刁三川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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