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42岁。
被告庄某,男,42岁。
原告林某与被告庄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提出,原、被告自2010年9月22日开始分居生活,在2011年3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10年9月22日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无法认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各自克服不足之处,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庄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锦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