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胡某
原告雷某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07年8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饲料,价款总共是3795元,之后被告交付了1800元,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19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9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雷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供货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横县友发饲料店的经营者是原告。
被告胡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某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95元有何事实、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雷某是横县友发饲料店的经营者,2007年8月24日,被告到原告开办的横县友发饲料店购买饲料,《供货清单》载明货款总计是3795元,被告在《供货清单》欠款人签字处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8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9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归还货款未果,于2011年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雷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供货清单》、《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某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饲料关某的事实,同时,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某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1800元,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剩余货款1995元并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9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支付原告雷某饲料货款199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德耀
代理审判员龙如宏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覃春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