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原告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某诉称: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接手原告所经营的位于本市某处饭店,被告向原告支付店内设备价款及部分装修补偿款共计35,000元,为此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接手饭店后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经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5,000元;2、被告赔偿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的转租协议一份,证明某告与陈某某达成协议,由陈某某向原告出让涉案饭店所在房屋的租赁权,同时陈某某将其所有一台冰箱、一台彩电转让给原告,房东毛某某所有的三台空调及店内餐桌、椅子的使用权也归原告,为此原告向陈某某支付价款x元;
2、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明某某饭店转让费叁万伍仟元整(x),于2008年1月8日前还清”,上述饭店转让费即为原告向被告转让店内物品的价款及被告补偿原告店内装修的费用;
3、原告制作的物品清单一份,列明某条确认的转让费的构成明某:包括原告移交给被告的原告所有的一台卧式冰柜、一台二门冰箱、一台单门冰箱、一台21寸彩电、一台自动麻将桌、厨房用具及其他零星物品,被告补偿原告的无框玻璃门、移动门及壁橱的装修补偿价款为7,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2007年10月2日至10月8日间的饭店房租700元。
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在经营涉案饭店一年后,于2007年10月将涉案饭店转由被告接手。因原告隐瞒事实,导致被告误认为原告系店内所有物品、设备及饭店营业执照所有人,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转让费为35,000元。后经被告了解才知道店内部分物品、设备并非原告所有,原告也非营业执照所有人。因接手饭店后经营不善,被告又将饭店转给一安徽人,条件是对方承担饭店拖欠的员工工资及房租。综上,被告只同意就原告所有的物品、设备及投入的装修向原告进行偿付,计6,000元,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及标准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上的陈某某的签名与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上的陈某某的签名明某不同;即使属实,协议名为转租,实为物品的转让,协议写明某某某所有的一台彩电、一台冰箱归原告使用,而非所有权的转让,也与原告提交的物品清单内容不符。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内容及签名确实是被告本人所写,但被告是在原告称转让对象包括清单物品及饭店内的三台空调、九张餐桌、二十一把椅子的所有权的情况下才出具的,转让费35,000元系上述物品的价款,但事实上三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彩电及餐桌、椅子均非原告所有。
3、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既无法证明某单上的物品属原告所有,也无法证明某单物品的价值及装修费,原告只向被告移交了一台卧式速冻冰柜、一台两门冰箱、一台自动麻将台、一尊财神菩萨、厨房用具及二楼餐厅移动门,其他物品均非原告所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某饮食店的工商机读信息一份,证明某案饭店所持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鲍某某,而非原告;
2、房东毛某某与陈某某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上陈某某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转租协议中不一致,本协议确认卷闸门、玻璃门、九张餐桌、二十一把椅子及三台空调属毛某某所有,原告无权转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饭店一直使用该营业执照经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上的陈某某的签名与转租协议一致,饭店的卷闸门、玻璃门、九张餐桌、二十一把椅子及三台空调确属毛某某所有,其中玻璃门在原告经营期间已更换成无框玻璃门。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接手原告经营的位于本市某处的饭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明某某饭店转让费叁万伍仟元整(x),于2008年1月8日前还清”。
2、2006年10月8日,毛某某与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毛某某将其名下位于本区某处商业用房出租给陈某某,房内原有设备包括玻璃门、桌椅及三台空调;租赁期限为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在保证房租的前提下陈某某可将房屋对外转租;营业执照年检费由毛某某负责,每年工商行政管理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3、本区某处营业用房所用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上海市某饮食店,经营者为鲍某某。
审理中,被告确认其从原告处接手涉案饭店后仍使用原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并于2008年将饭店再次转手,具体转让金额不清楚。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某写明某欠原告饭店转让费35,000元,而实际上原告除向被告移交本由原告经营的涉案饭店外,还将店内属于原告所有的物品、设备转归被告所有,被告还取得饭店内其他物品、设备的使用权,因此,欠条确认的转让费35,000元具有相应的对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在将饭店再次转让后却辩称欠条系其在原告隐瞒事实导致其误认为原告系店内所有物品、设备及饭店营业执照所有人出具的,故不同意支付不属于原告所有的物品、设备的价款,既无证据证实,亦违悖常理及诚信原则,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支付原告明某某价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明某某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光华
审判员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王文菁
书记员闻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