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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常州赛神炉机械“复旦阳光FUDANYANGGUAN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许学龙,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超,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常州市赛神炉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X镇施家角。

法定代表人罗某,厂长。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复旦阳光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常州市赛神炉机械厂(简称赛神炉机械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三人赛神炉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陈某就第(略)号“复旦阳光x及图”(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陈某提交的证据均为与其业务有关联的公司提供的订货单、销售协议或供货单复印件及其“复旦阳光”商标广某投放证明、上海吉神太某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简称吉神公司)公司宣传画册等材料,其中部分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不足以证明“复旦阳光”为陈某在先使用并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陈某诉称:1、被告将原告与第三方存在的业务往来认定为是有利害的关联关系实属不当。原告与第三方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不存在利害关联,因此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供货单据和协议的证明效力应当被依法肯定。2、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在先使用权利和影响力,认定错误。原告在异议理由书中的附件七、附件八足以证明早在2003年3月,原告已经与第三方存在“复旦阳光”商标太某能热水器的买卖业务。附件五足以证明原告引证商标“复旦阳光”的太某能热水器商品在质量上已经得到国家质检部门的肯定,并且已经获得较高的荣誉;附件六足以说明原告在引证商标“复旦阳光”的太某能热水器商品上投入广某宣传的深度和广某。原告提交的证据说明早在2003年3月原告就开始使用“复旦阳光”商标,在使用至今的过程中又通过广某宣传、质量检验、争取荣誉等手段逐渐扩大和加强了其影响力,原告对其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使用权,而且原告使用该商标生产的太某能投放市场后业已产生了较强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裁定中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赛神炉机械厂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20日,赛神炉机械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太某能集热器、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太某、冷热湿巾机、冷热柔巾机商品上注册第(略)号“复旦阳光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在法定期限内,陈某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2009年5月27日,商标局做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9年6月17日,陈某不服,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其主要理由为:“复旦阳光”商标为其所独创,并由其最早使用。陈某出资创办的上海吉神太某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于2002年创立了“复旦阳光”、“吉神”牌热水器。2003年3月15日其“复旦阳光”太某能热水器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产品销往河南、山某、安徽、福建、河北、山某、江苏等地,通过陈某的宣传、使用,深受各界人士的认可和喜爱,并荣获“全国太某能热水器行业质量放心、国家标准合格产品”。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晚于“复旦阳光”商标的实际使用时间2003年3月15日。因此,被异议商标与陈某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必将导致公众的混淆,造成市场混乱。为支持其主张,陈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吉神公司证明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复旦阳光”产品订货单、销售协议或供货单;

3、“复旦阳光”商标广某投放证明、吉神公司宣传画册等材料。

赛神炉机械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赛神炉机械厂成立于1997年,是从事研发、制造太某能热水器的专业厂家。2002年其“复旦阳光”牌太某能热水器在全国精品博览会上被评为“特别推介产品”,是被异议商标的拥有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早于陈某“复旦阳光”商标申请及其所谓的公司成立时间,2003年赛神炉机械厂在全国性的“太某能信息报”投入广某宣传,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在先权,所提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应被核准注册。为支持其主张,赛神炉机械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赛神炉机械厂及其关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异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广某、宣传、使

用及获得荣誉等材料。

2011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陈某一方在庭审中陈某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裁定的程序,不持异议;同时,确认其“复旦阳光”商标于2003年3月开始使用。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陈某和赛神炉机械厂在行政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材料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陈某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裁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裁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陈某主张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的理由仅限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陈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部分宣传资料及照片未显示日期,绝大部分送货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合作协议、荣誉证书及宣传画册等证据显示的日期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保险单未体现“复旦阳光”商标,订货单、个别送货单仅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复旦阳光”商标获得了使用且使用时间仅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提前两月余,并不能证明该商标在太某能集热器、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太某、冷热湿巾机、冷热柔巾机商品上获得了使用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已经在相关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构成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并无不当。陈某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复旦阳光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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