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无业。
被告范某某(又名范X),男,汉族,现年38岁,住榆中
县政府招待所对面家属楼,榆中县人寿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11月被告在兰州做生意时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x元言明在同年12月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到2008年8月我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向我出具了新的欠条并向我偿还了借款1000元,到2009年3月被告又陆续偿还了我借款3900元,共计偿还了4900元,余款被告承诺于2009年底全部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无故推脱不还。无奈,我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51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2008年8月24日,被告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对拖欠原告的借款x元进行了确认,同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元。截止2009年3月被告陆续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900元,余款5100元,被告言明于2009年底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借条二份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偿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的时间应当从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1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6元(利息从2010年1月1日算至2010年4月26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合计52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成功
2010年5月17日
书记员刘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