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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X号。

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亳州市X镇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汽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74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安徽省亳州市X镇汽车队(以下简称十八镇汽车队)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亳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十八镇汽车队于2010年8月27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亳州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上诉人十八镇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22时,韩某某驾驶皖x(皖x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行驶到虞城县田界线21公里400米处时,发生三方交通事故:袁建华驾驶二轮摩托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在同方向行驶张谦柱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尾部后向西侧翻,恰遇韩某某驾驶皖x(皖x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行驶到此处,当场将袁建华轧死。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张谦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原告先行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x元。但原告持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解书等相关证据向被告索赔时,在具体赔偿数额上与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诉讼到我院,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另查明,皖x(皖x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50万元的商业险。2010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死者袁建华生前应扶养的人员包括长子袁天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袁天宇(X年X月X日出生);女儿袁梦琛(2001年6月11日出);母亲陈秀兰(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十八里镇汽车队向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向原告十八里镇汽车队收取了保险费并按照约定向原告出具保险费单据等,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则负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义务。对于赔偿限额内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四名被扶养人x元(3388元×22年),被告认为只应赔偿x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袁×X年X月X日出生,到2016年2月20日年满18周某;袁××X年X月X日出生,到2017年9月27日年满18周某;袁×××X年X月X日出生,到2019年6月11日年满18周某;陈秀兰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8周某。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0年4月22日到袁梦琛满18周某,即2019年6月11日为9年,在这9年的时间里死者袁建华生前要同时扶养四人,但不应超出2010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这段时间被告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8元×9年,共计x元。事故发生时陈秀兰58岁,应被扶养20年,除去已经被扶养的9年,还应被扶养11年,这11年被告应赔偿的扶养费为3388元×11年,共计x元。加上被告没有异议的赔偿限额内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x元。在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赔偿袁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也没有超过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认为只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但被告并没有说明计算的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安徽省亳州市X镇汽车队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负担。

天安保险亳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事故为三方事故,应当有三份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上诉人仅应在三份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中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谦柱作为事故责任方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显失公平。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且受害人袁建华之母陈秀兰未提供其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其扶养费也不应支持,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计算赔偿数额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十八镇汽车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与本案事故受害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所涉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三方交通事故造成袁建华死亡的后果,交管部门已经认定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被上诉人车辆皖x(皖x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并且被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已在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主持下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受害方,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被保险车辆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否由上诉人在被保险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问题。因在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中,仅有被上诉人的“皖x号”货车及“皖x号”挂车投保有交强险,而另一方张谦柱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上诉人所赔付受害人的x元损失,既未超出被保险车辆交强险赔付限额,亦未对上诉人所保险车辆的商业保险造成损失,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受害人的赔偿金从被保险的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金中优先赔付并无不当。

对于被上诉人已赔付受害方赔偿款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问题。受害人袁建华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其母亲陈秀兰也仅有受害人本人一独子,陈秀兰在事故发生时已达58周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为农村居民,没有养老保障,亦需要受害人的赡养,原审所认定的四被扶养人年生活费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判令上诉人支付的扶养费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盛立贞

二О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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