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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夫(一般代理),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1970年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夫、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1988年8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好吃懒做,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2005年,被告在外有了第三者,并为此时常无故挑起事端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郑某华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X组的楼房一座各半分割。

被告辩称,其在外没有第三者,也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将擅自拿走的共同财产包括电视机、冰霜等物品以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现金9000元拿回来对半分割,则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因建房、经营养猪场及儿子结婚,外欠债务x元。

原告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的时间双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建房申请表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份,行政性收费票据三份、代收行政罚款收据一份、契税完税证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涵江区X镇X村X组共同所有楼房一座。4、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曾住院治疗,被告未予关心照顾的事实;5、涵江区三江口边防派出所治安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按习俗举行婚礼,以后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郑某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郑某华,现二男孩均能独立生活。自2005年始,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在2006年10月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1996年对被告位于涵江区X镇X村X组的旧房翻建成二层楼房,2000年又加盖了第三层。现由原告及长子在二层各居住一间,被告与次子在一层共同居住一间,被告父母在一层居住一间。,第三层未装修,没有人居住。2010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多年,经调解不能和好,依法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婚生二男孩已能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翻建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X组楼房一座,因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本案的实际居住情况,可确定由原告继续居住使用第二层房屋的一间,被告居住使用第一层房屋的一间,第三层由原、被告各居住使用一间。被告主张共同财产电视机等物品以及金首饰、现金被原告擅自拿走,夫妻有共同债务x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翻建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X组楼房一座,其中第二层的一间由原告陈某继续居住使用,第一层的一间由被告郑某某继续居住使用,第三层由原告陈某及被告郑某某各居住使用一间,楼梯共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二年的;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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