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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崖里坪村村民委员会诉孙某某村民待遇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民委员会因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0年12月原告与李渠镇X村民龚延军结婚,将户口迁至崖里坪村,并在村里生活居住。婚后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龚凯。因原告与龚延军夫妻感情不合,1995年7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搬至延安居住,但户口仍在龚延军名下,被告并给原告分土地2.3分,所有税费都由龚延军代缴,原告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并参与分配了集体收益款。2007年龚延军与李巧兰结婚,龚延军将李巧兰的户口迁至崖里坪村其名下,将原告户口分出。2007年10月份,被告给其村民每人分配土地收益款100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不服,诉至宝塔区人民法院。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收益款1000元,被告已给付。2008年被告又给每个村民分配土地收益款x元,2009年分配土地收益款2500元。被告以龚延军又与李巧兰结婚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土地收益款。2009年7月6日,被告召开党员及两委会扩大会议,大部分村民不同意给原告享受,经本院调解也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款的性质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的分配权。原告与龚延军结婚后,户口迁至崖里坪村,原告为被告村村民。1995年原告与龚延军离婚后户口仍在崖里坪村,村委会分配给原告土地,原告承担着村民义务,2007年龚延军与李巧兰结婚前原告享有着村民同等待遇。参照《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二项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故原告应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原告要求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并要求被告给付其集体土地收益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享受被告村村民同等待遇。二、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集体土地收益款x元。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宣判后,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其前夫离婚,且其前夫已再婚,其前夫再婚后的妻子也要享受我村的待遇。被上诉人长期脱离我村生活,未尽村民义务,村民待遇应予停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孙某某曾于2008年因村民待遇纠纷将上诉人诉至宝塔区人民法院,宝塔区人民法院以(2008)宝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某享有宝塔区X镇X村民待遇,该判决于2008年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宝塔区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判决被上诉人孙某某享有宝塔区X镇X村民待遇,该判决已生效,具有既判力,上诉人应严格履行判决义务。上诉人在之后两次分配土地收益款时仍拒不给被上诉人分配,侵犯了被上诉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村委会给付孙某某应分土地收益款正确。但原审法院在2008年已判决孙某某享受该村村民待遇,这次又作同样判决属于重判,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集体土地收益款x元;

二、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孙某某享受被告村村民同等待遇。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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