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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萍,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方春苹,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1959年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大道南段市工行七楼。

负责人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1987年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萍、方春苹,被告吴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7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涵黄某路镇X村阿文食杂店门前路段时,被告吴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在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经鉴定属九级伤残。因肇事的闽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39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护理费8268.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28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72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求的部分赔偿标准不合理,且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x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其不是侵权人,原告把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所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合理,医疗费不属医保范围的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医疗机构的估价偏高,营养费没有证明,交通费没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20时25分许,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涵黄某路镇X村阿文食杂店门前路段时,被告吴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在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计花去医疗费x.39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x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等。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至少2周一次,继续康复锻炼、继续右下肢皮牵引、避免右下肢负重等。医院并建议休息三个月。2008年10月17日、2009年1月19日,医院又分别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三个月,并估价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2008年12月8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程度属九级的鉴定结论。此外,肇事的闽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该车于2007年6月23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双方对第三者责任险作了不计免赔的约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4天×45.94/天=7993.56元。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康复锻炼、继续右下肢皮牵引、避免右下肢负重,其出院后确需继续护理,故其护理费可按住院天数29天+出院后三个月为119天×45.94元/天=54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5元/天=435元,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可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4年×6196.07元/年=x.28元、鉴定费6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的估价,可按7000元予以认定,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54元。此外,原告因伤致残,必定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7000元。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5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10个月和6个月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把其列为本案被告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的闽x号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内先予赔偿。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x.28元、误工费7993.56元、护理费5466.1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x.02元。交强险赔偿余下的x.36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责任即x.68元,因被告吴某某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作了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故吴某某应承担的的部分,也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70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陈某某的x元应在执行中抵扣);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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