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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祝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乙、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超,河南公朴(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70年10月出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祝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乙、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建筑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祝某某于2008年8月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于2010年10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原审被告亚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O月20日,被告亚星建筑公司与河南志强量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鸿德•国际新城1#楼东段、2#、4#、6#、8#楼建筑。原告祝某某于2008年农历1月11日受雇于被告亚星建筑公司,在X号楼工地从事工程建筑工。2008年6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七层楼摔下,掉到六层楼上,致腰背部摔伤。在诊所治疗五天后,于2008年6月30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用5112元,于2008年8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口服药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原告之伤经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2008年8月1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都司鉴所[20O8]临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祝某某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已达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出院及进行司法鉴定两次租车共支付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乙系被告亚星建筑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受被告亚星建筑公司的指派在该建筑工地负责建筑施工。2007年12月3O日,被告亚星建筑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21名建筑工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阳光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阳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人数为21人,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险金额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日0时起至2008年8月1O日24时止。在原告被摔伤的当日,被告亚星建筑公司即向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报案。原告摔伤后,被告刘某乙为原告垫付现金15OO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祝某某受雇于被告亚星建筑公司从事雇佣劳动,其与被告亚星建筑公司之间的雇佣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雇佣劳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亚星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作为被告亚星建筑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其负责工地建筑施工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亚星建筑公司承担,其本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贡任。由于被告亚星建筑公司已于2O07年12月3O日对包括原告在内的21名工人已向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并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且原告受到伤害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投保的目的是保障其工人在遭受意外伤害后能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护及事后赔偿,其参保工人是事实上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所以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赔付。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雇佣关系又不存在保险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12元,自受到伤害之日起至定残目前一天,误工时间为48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为960元,原告住院38天,护理费380元。营养费按每天1O元计算,住院38天,计3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计算16年,按2O%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扣除被告刘某乙已垫付的1500元,下余x元。原告受到意外伤害,对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祝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曰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O5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O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

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1、本案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未承保雇主责任险,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且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只包含意外死亡和残疾,不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2、假如被上诉人祝某某构成意外伤害,应提供《意外伤害残疾鉴定报告》及保险合同另案主张。虽然亚星建筑公司于2007年12月30日在上诉人处办理了21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祝某某受雇时间为2008年2月17日,即祝某某并非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3、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涉及医疗费用应提供治疗时的清单,按当地社会医保用药标准进行赔付,因被上诉人未提供治疗清单,上诉人不应承担医疗费赔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雇员损害赔偿x元。

被上诉人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上诉人于2007年就受雇于亚星建筑公司从事劳务工作,2007年12月30日,亚星建筑公司为员工投保人时,被上诉人是其中之一,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2、评残标准问题,目前国家有两种,一是职工工伤,二是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认为应按内部标准评残,没有法律依据。3、既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就应该赔偿被上诉人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夏邑支公司的经理去现场拍了照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亚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亚星建筑公司为员工投保的目的是以防雇员受到伤害能及时得到医疗救护及事后赔偿。当时,投保21人时,所有21人的名字及每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均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投保人,应把投保时交给上诉人的人员清单提供出来。但上诉人拒不提供,目的想逃避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付义务是否有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祝某某受雇于亚星建筑公司并在其承包的鸿德•国际新城建筑工地施工时摔伤致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因亚星建筑公司为21名人员(含被上诉人在内)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阳光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阳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故被上诉人祝某某是事实上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其在工地身体受到伤害后,要求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其赔付,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亚星建筑公司为其21名施工人员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且亚星建筑公司在原审中证明祝某某是本公司21名投保的员工之一,故上诉人以未见到亚星建筑公司投保的21人花名册X称被上诉人祝某某不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

祝某某在施工工地受伤治疗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鉴定人身伤残的合法机构,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祝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其在二审中称被上诉人应提供《意外伤害残疾鉴定报告》不合情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及鉴定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河南省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数额。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清单,就不应承担医疗费赔付责任及按医保标准进行赔付均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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