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车辆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X区三号楼X单元X层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XX,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甘谷县X镇X巷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源物流公司司机,住西安市X村X号付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X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X层。注册号(略)。
负责人XXX,经某。
委托代理人XXX,女,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X区X街X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X层。
委托代理人XXX,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XXX与被告XXX、被告XX、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因下落不明,经某告送达后,公告期限届满未某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10月23日7时45分,被告XX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雁雀门新村时,与其相撞,致其受伤。经某警部门认定,张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发性腔梗;3、骨盆骨折;4、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5、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腰5椎体横突骨折,7、右前额皮肤裂伤,经某医院手术,因被告不提供医疗费用,医院劝原告出院,后因多发骨折、疼痛难忍又于2010年10月29日再次入住西安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某协商一致,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583.2元、误工费34299元、护某2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76元、交通费1632元、辅助器具费85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75899.2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0259.4元。
被告XXX未某。
被告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是XXX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某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现愿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单位投保也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某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7时45分,被告XX驾驶被告XXX名下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雁雀门新村时,与骑自行车沿东雁雀门由东向西行驶的XXX相撞,至董跃星受伤,形成交通事故。经某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某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XXX付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电医院拍片检查,后又转入西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某安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发性腔梗,3、骨盆骨折,4、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5、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腰5椎体横突骨折,7、右前额皮肤裂伤。原告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34298.67元。原告出院后因身体不适又于2010年10月29日入住西安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7275.53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某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董跃星的伤残等级应属八级、十某、十某;2、董跃星后续可择期行右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钢板、长骨克氏针)、左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如判定不能一次取出,其后续治疗费(含住院、麻醉、手术、药物等)分别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叁仟元(¥3,000)、捌仟元(¥8,000)。另查,被告陈增荣的陕x号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陈增荣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5.2万元(含被告张涛垫付的5000元)。经某,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683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护某9061.33元、辅助器具费850元、伤残赔偿金75899.2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9055.73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警医院及红会医院的住院病档、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损失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涛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其雇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某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外购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唯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据实核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增荣经某法传唤未某庭应诉。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赔偿原告XXX各项费用1150.16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公告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32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X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杨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