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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魏某、薛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魏某。

被告:薛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魏某、薛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薛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5日被告魏某向原告申请个人房某产贷款,两被告承诺为共同还款人和抵押担保义务人。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魏某签订了编号为(略)号《个人购房某保借款合某》,被告魏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80000元,用于购买房某,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合某约定利某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5.94%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某5.049%,如遇基准利某调整,在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某和合某约定的利某浮动幅度确定新的执行利某。罚某利某在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某,在借款期内按合某约定借款执行利某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某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某,按逾期借款利某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某、罚某、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同时约定被告魏某以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海家园××室房某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某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某、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之后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自2011年8月2日起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之后经多次催讨一直未还款。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略)号《个人购房某保借款合某》;二、被告魏某、薛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11353.79元,并支付利某17925.65元(暂算至2011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某、罚某、复利某合某约定利某计算,利某本清;三、被告魏某、薛某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463元;四、如届期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设定了抵押权的宁某某证宁海字第X(略)号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海家园××室的房某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购房某保借款合某》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某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略)号《个人购房某保借款合某》,以及对借款利某、抵押担保及违约责任等各项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贷款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证明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并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承诺编号为(略)号个人购房某保借款合某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和抵押担保义务人的事实。

3.存量房某卖合某书、二手房某金划拨约定,证明被告魏某为购房某原告贷款及授权原告将借款划入卖方陆臻兰账户的事实。

4.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及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880000元的事实,款项划入陆臻兰账号为××的账户,被告魏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

5.房某产抵押清单、房某、土地证复印件以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魏某以自有的房某为本案的借款设定抵押,并经依法登记的事实。

6.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利某、罚某、复利某17925.65元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某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8463元的事实。

8.宁海县房某处档案查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抵押的房某担保主债权金额为880000元,担保范围为依合某约定的事实。

被告魏某、薛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某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某保借款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某,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魏某发放了贷款880000元,被告魏某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魏某超过90天未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被告魏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某、罚某、复利某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薛某在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中签字确认,承诺共同承担被告魏某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故被告薛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魏某以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海家园××室的房某为本案借款合某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某、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魏某、薛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811353.79元,支付2011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某、罚某、复利某计17925.65元,2011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某、罚某、复利某合某约定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魏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463元;

三、如届期被告魏某、薛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被告魏某所有的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海家园××室的房某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某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2577元,减半收取6288.50元,由被告魏某、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斌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何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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