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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与bb、mm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a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X村赵家屯。

委托代理人cc,男,现住绥中县X组。

委托代理人dd,男,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X甲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b,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X镇X街一段X号。

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zz,男,该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绥中县X镇农电局家属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mm,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X镇。

负责人nn,该营业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yy,女,职员,现住辽宁省绥中县X镇农电局家属楼。

上诉人a某因与被上诉人bb(以下简称绥中供电分公司)、mm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某系绥中县X村民,自1973年开始任本村电工。1983年在高台电管站工作,1997年9月末高台电管站与a某解除劳动关系,a某领取了相当于一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年初至2001年末,高台电管站曾聘用a某为其工作,期间a某负责线路的勘测、设计和施工指导。2011年3月3日,a某向绥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作出绥劳仲案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a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绥中供电分公司、高台电管站为其补办退休手续,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补发退休工资。另查明,高台电管站隶属绥中县电力管理总站,后更名为mm。2010年9月17日绥中供电分公司与绥中县农电局合并成立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绥中供电分公司,高台供电营业所隶属于该公司。

原审认为,a某与高台电管站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双方已于1997年9月末予以解除,a某依此要求绥中县供电分公司、mm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某诉请绥中县供电分公司、mm补办社会养老金、医疗保险金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a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1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a某承担。

宣判后,a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1997年9月末,自己已经年满55周某,因自己是电工,属于特殊工种,高台电管站应按国家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不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原审认定高台电管站在农网改造期间聘用自己是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绥中供电分公司答辩称,在高台电管站归口管理之前,电管站的人员管理隶属于高台乡政府,1997年末,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X号文件,电管站与a某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且a某已经得到了经济补偿,应该视为a某同意解除劳动关系。1997年电管站均未办理养老保险。另外,即使有纠纷,也应该是其与高台乡政府之间的纠纷,绥中供电分公司与a某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没有义务为a某补缴养老保险、补办退休手续。

被上诉人mm的答辩内容与绥中供电分公司的答辩内容一致。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a某与高台供电营业所于1997年9月前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此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9月作出了处理,a某已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当时农村电工均未缴纳养老保险金,不能办理退休手续。a某据此要求绥中供电分公司、mm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补办退休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a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a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剑波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郭逸群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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