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安徽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1994年进入被告处,从事印刷工作。1999年,原告在体检时发现白细胞偏低。2000年3月,经入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苯中毒。出院后,被告仍像正常人一样安排原告工作,并且一直从事与苯有接触的工作。2009年6月,原告经上海市职业病医院检查诊断为职业病,鉴定结论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原告目前有病在身,但被告从2010年1月开始不再负担和报销原告的医疗费,并强制要求原告上班。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康复治疗费x元、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差额9120元;2、报销2010年1月至2月期间的医疗费844元、交通费647元;3、支付2009年7月至8月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84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综合保险并及时地进行了申报理赔工作,2010年1月,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发出了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通知书,通知原告赔付金额为x元,因原告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迄今为止保险公司也无法兑现支付理赔款项,这个结果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没有现行的法律法规依据,且工伤保险待遇中已涵盖了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康复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报销2010年1月以后的医疗费、交通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停工留薪待遇差额及住院伙食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1994年4月进入被告处,从事印刷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7月22日期间,原告因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在上海市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22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职业病为工伤。2009年12月21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的鉴定结论。2010年1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通知书,通知原告赔付的金额为x元,其中:可理赔的医药费2698元、伤残鉴定费350元、原告可享受的工伤待遇一次性支付金x元,其一次性工伤待遇金将划入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因原告拒绝在待遇领取通知书上签字,保险公司实际未向原告支付该理赔款项。2010年3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等请求,该会以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案立案受理,该案于2010年4月16日审结。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直接诉至本院。
另查,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586.83元。
又查,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案审结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费529.20元、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差额5014.64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薪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月工资不仅包括薪资表上记载的数额,还应包括发放的现金,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患职业病接受治疗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86.83元;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按每月960元发放原告的停工留薪待遇,被告共计少支付原告5014.64元;因被告在仲裁案审结后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的差额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差额的诉讼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费,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7月22日期间,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2天,被告应支付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费。原告现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同意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元/餐,即18元/天)的70%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共计529.20元,因被告的支付标准不低于相关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在仲裁案审结后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了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康复治疗费、报销2010年1月至2月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均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工伤保险条列》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康复治疗费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用品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差额、2009年7月至8月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用品有限公司报销2010年1月至2月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帆
审判员高璐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