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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7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从“耗子”(真实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处以200元的价格拿得一包重约0.2克的“白面儿”(海洛因),到郑州市X区X街国棉二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门口以300元的价格与王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将该包“白面儿”当场提取。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有海洛因的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交通银行客户通知单、河南省第某监狱释放证明、赃物照片、证人王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天霜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王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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