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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新被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律师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4日23时18分,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8KM+850M处,与被害人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某逃逸。2004年10月1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尸检报告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又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称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时受伤昏迷,是被动离开现某的,不构成逃逸;刘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刘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4日23时18分,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8KM+850M处,与被害人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刘某逃逸。2004年10月1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刘某及其家属于2004年11月分三次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后被害人郭××亲属孔××、高××、郭某×、郭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刘某、郑××(乘车人)诉至本院民一庭,本院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某、郑××分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5元、x.49元;2012年1月16日,刘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郭某×、孔××、高××、郭某×、郭某×x元,余款x.95元被害人家属自愿放弃,刘某并于同日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04年秋天的一天晚上,他酒后无证骑着豫x号二轮摩托车带着他的朋友郑××,行驶到新郑市X村路段时碰住了一个行人,当时他自己也摔伤了,被送到了医院,后来他听说撞死了人就跑到了外地;并与证人张某、杨某、焦××的证言互相印证。

2、证人郑××、王××、刘××、王×、王一×、刘×的证言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证人郭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明他住新郑市X组;2004年10月X号晚上,他在家听到S103线传来“哗嗵”的响声,还听到金属划地的响声,他打开窗户看到他家南边20米处躺着一男个人,那个人南边100米元年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下面压着一个男人,旁边还有一个男人。

4、证人李××的证言与证人郭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5、证人高××证明了被害人郭××的家庭成员情况。

6、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7、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刘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已办理登记,刘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诊断证明、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郭××的死亡原因。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10、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前科证明证实刘某无前科。

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3、本院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收某、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因刘某肇事后虽因受伤被动离开现某,但其在特定情形消除后未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为逃避法律追究外逃数年,与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应属肇事逃逸,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刘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刘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同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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