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5日5时20分许,郑州市X区X路康桥商务酒店服务员被告人伍某趁该酒店收银员高×熟睡之机,进入酒店收银台内,打开存放现金的两个抽屉,将里面的营业款5176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在二七区X街X号一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赃款被追回4248元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其余经济损失928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领条、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现金照片、年龄证明、谅某、证人高某证言、被害人梁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并取得了被害人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天霜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