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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杨某、石某、孙某乙、孙某丙、李某丁、井某诉周口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豫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丁。

上诉人(一审原告)井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杨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周口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鲁玉春,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某,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李某甲、杨某、石某、孙某乙、孙某丙、李某丁、井某因诉周口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李某甲、杨某,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鲁玉春、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28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土〔2007〕X号《关于收回大庆路西侧、中州路东侧、文昌路两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的文件,收回位于大庆路西侧、中州路东侧、文昌路两侧,总面积x.4平方米(795.9201亩)范围内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李某甲等七人不服该通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违法或依法撤销该通知。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14日,周口市规划管理局依据周口市2003-2020城市整体规划向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出具12份周口市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土地出让和规划设计的依据。2007年11月28日,周口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川政文〔2007〕X号文件关于文昌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请示。2007年12月28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土〔2007〕X号文件关于收回大庆路西侧、中州路东侧、文昌路两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李某甲等人因不服周口市X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程序中提供周政土〔2008〕X号用地批文,李某甲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09年12月22日在周口市国土资源局获知该周政土〔2007〕X号文件的内容,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提起行政诉讼。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政府享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土〔2007〕X号文件关于收回大庆路西侧、中州路东侧、文昌路两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李某甲等人的合法权益,李某甲等人关于周口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杨某、石某、孙某乙、孙某丙、李某丁、井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等七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诉周政土〔2007〕X号文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周政土〔2007〕X号文件打着文昌大道改造用地的旗号,将收回的约8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和国务院国办发〔2004〕X号文件第四项“严格依法行政,正确履行职责”中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原土地使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之禁令。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周政土〔2007〕X号文件或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周政土〔2007〕X号文件是宏观调控性质的行政内部处理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该文件确定的项目是周口市委、市政府2008年市级城市建设工作重点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并予以配合。文件要求认真做好被收回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搬迁安置工作,没有侵权。拆迁安置工作是一项浩大的工程,需要被拆迁单位和个人的理解和支持,更要相信政府有责任、有信心妥善处理好各种问题。希望上诉人主动配合政府,完成拆迁安置工作,撤回上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兼顾社会效益的基础上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工作,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本案被诉周口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周政土[2007]X号文件,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作为确定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证据和依据使用,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上诉人房屋所在区域正在进行拆迁,给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的是拆迁行为,上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就房屋拆迁问题提起了诉讼,没有必要再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甲、杨某、石某、孙某乙、孙某丙、李某丁、井某上诉,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杨某、石某、孙某乙、孙某丙、李某丁、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审判员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苗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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