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邝某无证驾驶豫x轻型货车沿荥阳市X乡X村至黄某滩公路行驶至刘沟大坡自南向北下坡时,由于货车超载,刹车失灵,导致车辆翻车,造成乘车人薛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0年4月1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邝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遗体火化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邝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