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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申请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运公司)、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下称四分公司)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庭军,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

负责人:安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章栓,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运公司)、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下称四分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洛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一运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对该终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庭军,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清露,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章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7月31日,杨某某起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称:其与一运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分公司签订货车经营协议,将其货车挂靠营运。2000年11月,其驾驶该货车运营时在湖北宜城发生交通事故。其按协议交纳了各项规费和保险费,有权利要求四分公司及一运公司履行应尽义务。请求判令四分公司交付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一辆,价值x元;交付车辆保险金x元;赔偿营运损失x元;同时请求判令一运公司作为四分公司的总公司,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负连带责任。

一运公司、四分公司共同答辩称:该车辆未由其控制,车辆现状是由杨某某不作为造成;理赔的保险金已与杨某某所欠债务相抵;车辆维修责任在杨某某,无法投入营运责任在杨某某,停运损失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9月13日,杨某某购买东风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C-x。同年10月12日,四分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与一运公司签订内部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杨某某交纳投保金额为4784元,并由四分公司安某员刘现峰以被保险人名义在保险单上署名。同年10月18日,杨某某与四分公司签订“货车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杨某某将其豫C-x号货车入户挂靠在四分公司进行营运,每月向四分公司交管理费150元,各项代征费690元,合同有效期三年。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杨某某向四分公司交付了2000年10月至11月的各项车辆规费。2000年11月9日,杨某某驾车运营期间,在湖北省宜城地段与正停在公路边检修的鄂H-x号东风翻斗车追尾相撞,造成二死二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3年1月,四分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一运公司申办了车损保险和司机乘客险的理赔事宜,二项保险共得理赔款x元。

另查明:1、截止2002年8月27日,四分公司为处理该事故先后为杨某某垫资x.25元。2、2003年5月,四分公司以杨某某不按时交纳车辆规费为由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一审、二审,均支持了四分公司的请求。四分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4年3月23日作出裁定,扣押杨某某所有的豫C-x号货车。2005年3月2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处理有误为由撤销一、二审判决。2005年5月20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鉴于原判决被撤销而裁定解除扣押。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某在正常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四分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车辆管理方和该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没能按内部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为杨某某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致使杨某某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全面得到保护。杨某某要求支付保险金请求正当,予以支持。鉴于杨某某对保险理赔数额不知情的实际,应按实际理赔额全部支付给杨某某为宜。四分公司以理赔的保险金已与杨某某所欠债务折抵的抗辩理由成立,也应予以支持。由于四分公司行使的不当诉权,导致杨某某的车辆被扣押14个月,该行为侵犯了杨某某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四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杨某某与四分公司签订的货车承包经营协议,因发生事故而无法履行,应依法终止。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5)洛龙法民初-2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杨某某与四分公司于2000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货车承包经营协议”终止履行。二、由一运公司支付杨某某保险金x元,将杨某某债务x.25元从中折抵,一运公司应实际支付杨某某597.75元。三、由一运公司补偿杨某某经济损失x元。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四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费用x元,杨某某承担3796元,一运公司承担8000元。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起诉请求交付车辆或按价赔偿,但判决却未提及;一审以14个月计算车辆被扣押造成的损失错误,事故发生后该车由四分公司于2000年拖回,直至2005年7月一审起诉前仍未交付,应以55个月计算,请求依法改判。

一运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由杨某某的父亲将车从湖北拖回,交给了租赁四分公司场地的徐亦南修理,一运公司从未阻止其取车,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杨某某个人承担。

一运公司同时上诉称:一审认为其起诉杨某某拖欠规费属行使不当诉权是错误的,判决其补偿杨某某损失x元没有依据,属滥用公平原则,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杨某某答辩称:事故后是四分公司将其车拖回,又于2004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直到2005年才被解除扣押,该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和经营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某某所有的豫C-x号东风牌货车至今停放在一运公司院内,在此期间除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2日至2005年5月20日扣押外,杨某某既没有对该车进行维修,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取该车时一运公司及四分公司进行阻拦,因此,在双方签订“货车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法履行应当予以终止的同时,该车的所有人杨某某应将该车自行取回,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鉴于四分公司错误行使诉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车辆被扣押436天造成的经济损失[436(扣车天数)×150元(每天收入)]-[840元×12月]计x元的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一运公司和四分公司的过失,杨某某的实际损失等各种因素,一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杨某某x元的赔偿责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5)洛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变更第三项;二、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东风牌货车自行取回,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三、一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x元。一审诉讼费x元,二审诉讼费x元,合计x元,杨某某承担6846元,一运公司承担x元。

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车辆实际扣押时间应从2003年5月7日被申请人四分公司在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其支付拖欠规费的立案时间始,自2007年12月1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判决其将车辆自行取回时止,计55个月。四分公司在另案中承认已将车辆修复,应返回修复好的车或按价赔偿车款。请求判令按照每天150元收入计算,由一运公司和四分公司赔偿55个月的损失x元;立即返回车辆或折价赔偿x元。

一运公司和四分公司共同答辩称:车辆所有权属于杨某某,一运公司和四分公司没有扣留该车;另案起诉杨某某拖欠规费,是单位的正当诉权,不应由单位承担车辆修复责任,更不应承担营运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一运公司和四分公司是否有扣押车辆的行为,如果扣押了车辆,时间如何计算,由此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责任如何划分;二是车辆维修责任应由谁承担,应由杨某某自行取回车辆,还是一运公司返还修复好的车辆或按价赔偿7.8万元车款。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焦点一,本院再审认为:杨某某所有的豫C-x号东风牌货车从湖北拖回后,停放在四分公司院内。在此期间除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3日至2005年5月20日扣押外,没有证据证明该车长期停放是由一运公司和四分公司行为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收取该车时受到一运公司和四分公司阻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按照从2004年3月23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扣押始,至2005年5月20日解除扣押止,计算车辆扣押时间为436天;按照每日营运收入150元,计算营运损失x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决一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x元,是基于对双方利益平衡作出的责任划分。对此,一运公司也未申诉,并已履行完毕。杨某某关于按55个月计算扣押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据此计算损失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货车承包经营协议书”,车辆维修责任在杨某某,杨某某在本案二审时也予以认可,只是主张由于四分公司扣押导致无法修复。车辆扣押与否,不会导致车辆维修责任的转移。因此,杨某某主张一运公司返还修复好的车辆或按价赔偿7.8万元车款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少禹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史昶伟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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