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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房管局清算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资产小组(以下简称房管局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吕卓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房管局清算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资产小组。住所地:×××。

负责人:王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民,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房管局清算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资产小组(以下简称房管局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1998年4月9日徐某某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于1998年4月17日作出(1998)经二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以下简称X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商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7)商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日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商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卓清,房管局清算组的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经营公司欠徐某某本金100万元,利息27万元,于1998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诉讼费1.5万元由经营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1998年4月17日作出X号调解书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96年12月28日,永城县改为永城市。1997年3月26日永城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改为永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1996年10月经营公司的经理为陈开强。1998年4月17日徐某某以经营公司于1996年10月5日向其借款100万元,持借款协议和收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经营公司偿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徐某某持有的借款协议和收据所有的纸张系印有“永城市人民政府招待所”的抬头的纸张,此时,永城县尚未改为永城市。徐某某持有的借款协议和收据上加盖的“永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印鉴,是1997年3月20日才启用。1996年10月5日即加盖在借款协议和收据上不真实。在借款协议和收据上,既有时任永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经理陈开强的签字,也有非本公司人员张某某和孟永峰的签名。经营公司的时任会计王某民亦证明,对1996年10月5日陈开强借结徐某某的100万元款的事实不清楚,也未入其管理的账。起诉当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徐某某与经营公司经理陈开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经营公司欠徐某某本金100万元,利息27万元,于1998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999年8月15日,永城市房管局撤销了陈开强的经营公司经理职务,任命王某某为该公司清算小组组长。2006年9月房管局清算组以徐某某与陈开强恶意串通制造假案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徐某某1998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状中称经营公司于1996年10月5日与徐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徐某某当时即把100万元给付经营公司,经营公司打有收条。后徐某某因经营公司无力还款而起诉至法院,要求经营公司偿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双方诉至法院,当天即达成调解协议。徐某某的本金100万元及27万元利息和诉讼费1.5万元,全部由经营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落款所盖公章为永城市经营公司,借款协议所用纸张的抬头系永城市招待所,而县改市是在1996年年底,则X号调解书所依据的徐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和收据非真实证据。徐某某虽在再审期间辩称借款协议和收据系在后来补签,即在借款时并未签订借款协议和收据,但在1996年个人借款100万元给他人,却并不出具任何手续,这种做法不符合交易常理。且徐某某在1998年4月17日在法院起诉时并未说是在后来补签的借款协议和收据。徐某某在本次庭审中称,借款时当即支付了陈开强75万元汇票,后又支付了陈开强25万元现金,但徐某某在第一次再审及二次再审中,均未提供75万元汇票的相关证据,且在经营公司账目上并没有显示该笔借款,故不能证明徐某某向陈开强或经营公司支付了75万元汇票和25万元现金。因徐某某在1998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经营公司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即借款协议和收据不真实,且徐某某在第一次再审及二次再审期间,均未提供其借给经营公司100万元的其他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经二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二、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万元由徐某某负担。

徐某某上诉称:一、再审违反法定程序。1、X号调解书已于1998年4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房管局清算组于2006年9月对X号调解书申请再审,此时,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已经8年,故证明其对调解书申请再审,超出两年法定期限的四倍之多,再审程序违法。2、房管局清算组是以徐某某与陈开强恶意串通、制造假案为由提起本案再审的,其申请再审没有新证据,申请的理由并非对调解书提起再审的法定理由。故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错误。3、原审法院在本案再审中,未对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认证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程序违法。4、本案在二审中,原经营公司经理陈开强出庭作证,对本案借款事实如实陈述作了说明,但原审法院对本案客观事实不予认定,程序违法。二、再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某某在1998年起诉时认为,原经营公司借徐某某的100万元未还,是事实,有借款协议和收据相应证据。而补打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再审判决对借款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定,而片面的就纸张和公章时间来否定借款协议和收据的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本案中75万元汇票问题,徐某某在一、二审的庭审中,均讲明了该汇票的汇出、汇入银行事实,对此事实陈开强和张某某、孟永峰均出庭做了证明,故该75万元汇票的事实应予认定。综上,请求撤销X号再审判决,维持X号调解书。

房管局清算组答辩称:一、徐某某所称原审再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再审是以法院院长发现的方式启动的再审程序,本案再审程序合法。2、本案再审判决中未对双方再审时提供的证据,没有全面写明是否采信的具体理由,只能说明再审判决说理不充分,属法律文书写作不规范,不存在再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徐某某提供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借款协议和收据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房管局清算组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充分证明,本案的借款协议和收据是徐某某与陈开强恶意串通而形成的,而X号调解书是在法院立案当天制作出来的,也可以证明陈开强与徐某某串通,随即达成调解协议,并要求法院作出了X号调解书。上述事实证明,原经营公司与徐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中的借款协议和收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徐某某和陈开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和证言存在多处自相矛盾的情形。徐某某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与经营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100万元借款汇入交付给经营公司或经营公司实际使用了该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再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法院再审程序是否适当。2、双方与1998年4月17日达成的X号调解书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

1、原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开强在2009年2月17本院二审出庭作证陈述:1996年10月时向徐某某第一次借款75万元,该75万元是汇票形式在中国建设银行新郑市支行(简称新郑建行)解付的。该款汇给了经营公司,后又向徐某某借了25万元的现金是我和张某某一起去找徐某某拿的现金。经营公司借款用来作烟叶生意,因经营公司做烟叶生意不合法,该款没有在公司帐面出现。当时还向王某某等3人借过款,也用在了做烟叶生意上。张某某、孟永峰是经营公司在1996年时聘用的。

2、二审中,张某某、孟永峰出庭作证陈述,两人在1996年到1998年期间任经营公司副经理。75万元汇票是真实的,该款是在新郑建行办理的汇票。该款经营公司用在了做烟叶生意上。孟永峰当庭提交了经营公司对孟永峰授权委托书及证书。

3、徐某某与经营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和经营公司向徐某某出具的收据上均有陈开强、张某某、孟永峰三人的签字。

4、二审中,徐某某提供了一份在1996年10月4日的徐某某名字的75万元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汇票,及新郑建行在1996年10月18日收款人为徐某某的75万元的新郑建行一份进帐单和盖有张某某名字的银行印鉴及帐号、新郑建行张某某存款明细账单。上述证据,新郑建行加盖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印章。

5、经营公司陈开强在1996年9月期间向王某某、李某等人借款几十万元,用于在与新郑市烟草公司做收售烟叶生意。该部分事实已由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

本院认为:原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1996年至1998年期间是由陈开强担任的,陈开强有权对公司的经营事宜进行处置。经营公司陈开强在1996年期间向徐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在新郑市做烟叶生意,有相应证据支持,且原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经理的陈开强在二审时出庭作证,当时借用徐某某100万元款项用于在新郑市做烟叶生意。此后,该款没有还给徐某某。徐某某即于1998年4月9日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法院主持下,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强与徐某某达成还款调解协议。由原审法院作出(1998)经二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双方于1998年4月17日签收了该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8年,且已部分实际执行。故X号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存在徐某某与陈开强两人恶意串通的情形。故本案原审法院裁定进入再审,并判决撤销X号调解书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错误,应予纠正。如房管局清算组认为陈开强在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给公司造成了经济财产损失,可通过其他司法途径给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经二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1.5万元,由永城市房管局清算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资产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磊

审判员宋丽萍

审判员司胜利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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